提(ti)钱(qian)购(gou)逾(yu)期(qi)十(shi)天(tian),欠(qian)款(kuan)多(duo)次(ci)不(bu)还(hai)怎(zen)么(me)解(jie)决(jue)
刘某向吴某购买沙子
却拖欠部分货款
吴某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
一纸诉状将刘某诉至法院
最终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吴某货款5万元
案
情
回
顾
据悉,男子吴某,家住锦州北镇,是一名售卖沙子的个体经营者。
2021年,刘某陆续从吴某处购买沙子用于工程建设,并给付吴某部分货款。
同年11月19日,吴某与刘某指派的对账人员即案外人杜某进行对账。截至2021年11月19日,刘某共拖欠吴某沙子款86900元。
2021年12月16日,案外人杜某代表刘某给付吴某16900元。2022年1月30日,刘某向吴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记载“刘某欠吴某沙子款50000元,3月份付清”。当日20时53分,吴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接收刘某转账的2万元。
剩余欠款经吴某多次索要,刘某却迟迟未付。无奈之下,吴某一纸诉状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沙子款5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官说法
经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21年原告与被告关于购买沙子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提供货物沙子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
经原、被告确认,2021年12月16日被告指派的案外人杜某向原告转账169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万元。
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欠条,并于当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2万元发生在欠条形成后。
按照客观常理和交易习惯,当日发生的款项不会计算在欠条中,且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月份,按照正常的行为逻辑及交易习惯,在欠条出具后欠款人一般不会在当日立即偿还款项,如果出现立即还款的情形亦会在欠条中或以其他形式进行标注,故结合原告在当日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该2万元的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上述2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欠条中记载的5万元。
另,被告抗辩认为在杜某2021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后其共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和案涉转账2万元,但关于现金的给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
综上,在2021年12月16日杜某给付原告169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万元即案涉转账的2万元,该2万元还款不应计算为用于偿还欠条中的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万元。现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500元货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其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条中记载的事项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法院亦不予认可。
判决书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5万元。
来源: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