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gong)程(cheng)结(jie)算(suan)后(hou)主(zhu)张(zhang)逾(yu)期(qi)验(yan)收(shou)违(wei)约(yue)金(jin),工(gong)程(cheng)结(jie)算(suan)后(hou)主(zhu)张(zhang)逾(yu)期(qi)验(yan)收(shou)违(wei)约(yue)金(jin)怎(zen)么(me)算(suan)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平县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根据建工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反映,第三方施工建设的案涉人防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1.6万元,而建工公司施工的人防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00多万元,也即整个人防工程(包括安装及土建部分)的总价款仅600多万元。天工公司自2017年6月20日起已向业主交房,并无业主向天工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因此,人防工程逾期验收备案并未给天工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二、天工公司利用发包方的强势地位,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设置了大量的违约条款,且每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均为“结算总造价”。因此,只要建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无论情节及原因如何,建工公司都得无条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甚至可能超过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建工公司就人防工程逾期验收承担7473810.1元的高额违约金,未考虑到天工公司处于强势地位且无实际损失、建工公司主观过错小且目前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等情况,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被申请人意见
天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建工公司所提交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并非新证据。天工公司在(2018)闽0824民初728号案件审理中,已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另外,该合同也仅能证明案涉人防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价款为81.6万元,这与建工公司作为人防主体工程施工单位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冲突。
二、建工公司拒不配合人防验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逼迫天工公司接受其虚报的近2200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建工公司逾期配合办理人防验收手续达605天,应承担违约金13564965.33元,但二审判决仅支持了7473810.1元的违约金。受人防办证问题影响,天工公司长达三年时间无法正常经营,且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业主进行安抚,天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远大于原审判决所支持的违约金金额。
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应当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案涉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天工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也约定了十分严苛的违约责任,故建工公司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第(17)项约定,建工公司应及时协助天工公司办理好有关施工许可证和施工验收所涉及的政府及其他单位的许可手续,并办理政府规定属于建工公司职责范围内的申请房产证等手续,若因建工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证件,则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10%从建工公司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建工公司就其施工范围内的人防工程负有配合天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合同义务。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工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组织各参建主体并邀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建工公司一直未配合天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天工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工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建工公司直至2018年11月19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闽08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后,方才予以协助、配合。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建工公司的违约过错以及因建工公司不配合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致天工公司案涉项目长期无法办理产权证等因素,判令建工公司按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承担人防工程逾期验收违约金,并无不当。
建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人防工程逾期验收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提交的天工公司与福建翰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裁判结果
综上,建工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