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qi)车(che)贷(dai)款(kuan)逾(yu)期(qi)几(ji)天(tian)算(suan)不(bu)良(liang),违(wei)法(fa)放(fang)贷(dai)罪(zui)的(de)取(qu)证(zheng)指(zhi)引(yin)及(ji)几(ji)个(ge)重(zhong)点(dian)问(wen)题(ti)是(shi)什(shen)么(me)
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是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打击的一个重要方向,实践当中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辩护要点较多,但是对于办案部门而言,缺乏统一规范性的执法指引,导致实操中缺乏高效的取证路径,以及对于诸多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导致办案陷入困境。
通过总结,违法发放贷款的取证应该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向:
1.违法发放贷款的明细及具体金额,证据表现形式主要是违法发放的贷款资料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明细;
2.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申请贷款及贷款审批、发放等的事实;
3.对于违法发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对于贷款损失的认定材料,表现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的催收情况,具体表现在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4.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具体表现在法院是否判决以及判决之后的执行情况;
5.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合同法》中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资格审查的相关规定及关于信贷业务办理流程及要求的说明;
6.银行等金融机构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内部责任贷款偿还的情况说明;
(二)侦办中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采取转贷的方式“以新还旧”的认定:
关于在信用贷款中采用“转贷”的方式“以新还旧”,以及在此过程中,后贷的责任划分问题,对于该问题,实践当中,有部分信贷部主任或者负责人辩称当初放贷是由于贷款到期未能清偿,本着降低不良贷款率的目的以及为了银行整体利益考虑,才对部分到期贷款进行了转贷及展期,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不能认定为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认为是单位犯罪行为。
对于我们认为,因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或者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在具体的转贷个案中,部分负责人对于明显已经到期的贷款且没有清偿本金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转贷操作,且“转贷”程序是一次完成的贷款审批流程程序,在此过程中,明显已经违反了相关信贷规则,属于违法发放贷款,况且在借款人取得贷款以后也没有给银行任何的非法利益,更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2.对于立案前及立案后归还贷款的认定
侦查机关在侦办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过程中,部分借款人及相关违贷责任人无动于衷,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归还贷款,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却“狗急跳墙”式的还钱,这时的还款是否能够扣减违法放贷的总金额吗?我们认为不能,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借款,系被告人在案发后为减轻国家损失所做的赔偿,不能从犯罪数额中减除,而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
3.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目前,对于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相对损失说和绝对损失说(相对损失说认为贷款到期无法收回就应认定为损失,而绝对损失说认为只有在穷尽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救济方式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才能认定为损失),
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采用绝对损失说。依照中国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中对于“损失”的定义,即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该规定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先采取各种风险缓释手段积极主张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等担保权,否则不能直接将逾期贷款认定为损失。
4.能否直接将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不良贷款数额”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答案是不能!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不良贷款数额”是金融机构内部依据金融行业法规制度等进行的认定,包括了“次级”、“可疑”、“损失”等多个方面的认定范围,对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办案部门依靠司法鉴定、财务审计等多种手段最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