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he)作(zuo)甲(jia)方(fang)逾(yu)期(qi)未(wei)付(fu)款(kuan),甲(jia)方(fang)拖(tuo)欠(qian)工(gong)程(cheng)款(kuan)及(ji)不(bu)进(jin)行(xing)结(jie)算(suan)的(de)处(chu)理(li)
近年来,项目老板们日子也不好过,收款,拿关系,搞项目一样不少,但经常还存在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甚至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形,工程款长期收不回,施工队吵,供应商闹,垫资项目从盈利拖成了亏损,怎么办呢?
为了解决此类问题,“以送审价为准”条款应运而生,而所谓的“以送审价为准”条款,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虽然承发包方均会按照《建设工程示范文本》进行约定,但是,当因发包方逾期不结算而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法院并不都会据此支持承包方的请求,现今各地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仍存在一些争议。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施工合同、什么样的证据材料以及什么样的结算文件支撑出的观点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一、在承发包方签署的正式文件中必须约定有明确的审核期限
在承发包方签署的正式文件中,必须约定明确的审核期限,在承包方送交审核后明确期限内,发包方逾期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才视为认可送审文件。比如可以在合同中写明审核期限为:60天、80天、120天等,双方如若没有明确约定审核期限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
二、在承发包方签署的正式文件中必须明确约定“逾期视为认可”的逾期后果条款
在当事人签署的正式文件中应当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逾期视为认可条款是否必须要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此问题看似争议颇大,答案是“并不一定需要”!做出此类条款的约定的形式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要求即可,即约定的表现形式应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中的条款。也就是说,即使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以送审价为准”条款,也可以通过在其他相关书面文件中约定来进行补救。但是,如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在这些文件中也没有体现,仍主张“以送审价为准”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
通过实际分析,发现上述观点基本已成各高级法院的共识,即认为不要求必须在当事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以送审价为准”条款,如当事人的其他正式书面文件有相关约定的也可以达到相同效果。
四、必须明确送审的目的是要求发包方确认结算文件
虽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审核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予确认或答复的后果,但是承包人还应当明确其提交结算文件的目的是用于审核确认,如果不是此目的或者无从证明有此目的,那仍然存在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风险。因此,承包人在提交结算文件送交审核确认之时,必须明确己方的目的就是让发包人对己方已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确认,如果提交结算文件只是为了共同协商核对,或者只是为了提交第三方进行审计结算,那提交的结算清单、结算书只是为双方今后共同确认的第三方审计提供参照依据,而非主张按照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就只能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未能达成协议。
约定“以送审价为准”条款,目的就在于当发包人逾期或者故意拖延结算时,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即视为已经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应当根据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办理竣工结算,并据以支付工程价款。超过约定期限,发包人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该异议不能得到法院或仲裁庭支持。当此类纠纷确实发生并进入诉讼阶段后,当事人在举证方面有何要求呢?
(一)承包人须证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
(二)必须确认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确认或者答复
(三)审价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发出 “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
结算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合同中派生出来的,并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明确的责任。因此当事人还应当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中予以约定,如此才能在法理上得到法院的支持。
承包单位需要事中加强日常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力度,尤其是要保存好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签收凭证,在事后积极提交结算报告(以送发包方确认为目的)和相关函件,以避免一旦发包人出现约定的情况,而己方却无法证明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确定日期的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