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逾期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多久结算

小杨哥 2023-10-17 06:45:02

承(cheng)揽(lan)人(ren)逾(yu)期(qi)完(wan)工(gong),竣(jun)工(gong)验(yan)收(shou)合(he)格(ge)后(hou)多(duo)久(jiu)结(jie)算(suan)

摘要

逾期竣工(或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裁判规则为,原则上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起算点,但是也有例外。例外的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1)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竣工的违约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一定百分比例。只有结算完毕才能确定工期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此时才能知道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的程度。广东省广州中院、浙江省嘉兴市中院、海南省一中院等均支持这种裁判规则。

(2)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工期违约金将从工程保函中或工程款中收取。”因此,逾期违约金可以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中一并主张。但是这种裁判规则目前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中有完全相反的判决;

(3)部分法院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系工程结算范畴,发包人在本案结算中提出该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价款结算是双方争议之主要问题,原判认定工期违约金从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算符合事实。

正文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院一般认为当事人在竣工验收之日就已经明确知道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在竣工验收时就已经知道工期是否延误,即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目前司法实践中以“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完毕”之日为工期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裁判文书都有。但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起算点为原则,基于某些特殊情以结算完毕之日为起算点作为例外情形。以下就例外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竣工的违约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一定百分比例。只有结算完毕才能确定工期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此时才能知道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的程度;


1、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07号】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长裕公司(发包人)、案外人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盛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州汽车工业大厦建筑幕墙工程合同》(下简称《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盛某公司应向长裕公司支付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裁判规则:

广州中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中的“合同总价”的理解问题,合同暂定价是对工程价款的估算,其并非实际发生的工程总价,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宜确定为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实际工程总价,这不仅符合合同的文义理解,也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于涉案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上分析,该合同总价是指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实际工程总价,故在涉案工程款未结算之前,无法确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额,故追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工程总价款确定之日开始起计,盛某公司主张长裕公司追讨逾期完工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浙嘉民终字第579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6日,春晓公司与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前公司名称变更为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0998000元;合同第1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期工程内容不能在180个日历天内完成,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裁判规则: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亚都公司认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9年12月1日起算,春晓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嘉兴市中院认为,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竣工验收合格时,涉案工程的总结算造价并未确定,导致工期延误违约金无法确定,春晓公司亦无法主张违约金。2012年亚都公司诉请春晓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工程造价才予确定,故2012年7月31日春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但理由有误。原审认为因春晓公司可向亚都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与欠付工程款的抵销,故春晓公司未意识到其权利被侵害,但主张抵销只是债权实现的方式,与春晓公司能否行使债权请求权无关,春晓公司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时间不因主张债务抵销而变化,故主张抵销与否不应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二审对原审的该项理由予以纠正。

二、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工期违约金将从工程保函中或工程款中收取。”因此,逾期违约金可以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中一并主张。但是这种裁判规则目前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中有完全相反的判决

1、支持的司法判例: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2号】

案情简介:

本案系EPC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纠纷。2006年,合肥水泥研究院总承包了业主苏丹柏柏尔水泥公司水泥厂项目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内容工程后,将部分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及标书中所提及的未含部分工程)交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苏丹柏柏尔工程施工合同》。《苏丹柏柏尔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合同工期4.2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出图计划并保证满足工程进度及施工要求。因施工图纸影响工期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13条“进度和延期罚款"中约定:“如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土建工程,而影响到安装进度,发包人有权不通过承包人和司法程序,征收如下延期罚款:……b)延期总罚款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七(7%)。"《苏丹阿特巴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13条“进度和延期罚款"中也有类似约定,不同之处在于将延期总罚款约定为“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

裁判规则:

关于合肥水泥研究院主张的逾期违约责任问题。十五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一)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时间2011年11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11月6日届满,而合肥水泥研究院2014年9月25日才提出反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院认为,《苏丹柏柏尔工程施工合同》《苏丹阿特巴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条款13“进度和延期罚款"部分均约定:“根据本条款向发包人交的罚款将从保函中或工程款中收取",也即延期罚款可以从保函或者工程款中扣减,则合肥水泥研究院可以在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中一并主张逾期违约金。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否定的司法判例: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喜福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案情简介:

本案属于EPC合同纠纷。(1)承包范围:共计33层客房层的施工图深化设计、装修施工及安装。第五条:合同工期180天。(2)关于开工日期:开工日定为2009年6月9日,若开工时间有变更,则以甲方开工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准,以甲方代表签字及甲方签章认可的竣工报告书中所载明的竣工日为工期截止日。但最终应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达到全部施工图的80%时(以施工图对应面积来计算比例)才开始计算工期。(3)《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3款约定,喜福实业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收违约金,此为合同双方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特别约定,喜福实业公司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应付工程款时,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

裁判规则:

最高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竣工,此时,喜福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能够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喜福实业公司二审庭审自认,其在2014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反诉之前,未向中建南方公司主张过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行使与具体确定违约责任大小系两个层次的问题,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在建设工程领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才对各自违约行为进行统计,确定违约责任,因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喜福实业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其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应付工程款时,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此为双方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实质系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支付的约定,并非是对主张违约责任权利起算时间的约定。喜福实业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具有相同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然也可以提出不同意抵销的抗辩,喜福实业公司主张即使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也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

三、四川高院等部分法院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系工程结算范畴,发包人在本案结算中提出该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739号】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3日,鑫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西公司签订《格林楠建设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华西公司对鑫怡公司开发的“格林楠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条款第16.3条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未按规定日期通过竣工验收或中途无故停工,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

裁判规则:

原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工程工期是否存在迟延竣工,究竟是工期顺延还是迟延审计等情况都需要工程质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和鉴定结论等材料作为依据,只有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方能确定,债权人对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也才能作出相应判断,因此建设工程案件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计,本案中双方因未完成结算,通过诉讼完成最终审计,因此鑫怡公司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华西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3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知晓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情形,于2016年3月诉求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从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法理相背。”对此四川高院(二审法院)认为,逾期竣工违约金系工程结算范畴,鑫怡公司在本案结算中提出该项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价款结算是双方争议之主要问题,原判认定该违约金从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算符合事实。华西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6)豫04民终2833号】

裁判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基于合同最基本的纠纷双方未处理,鼎和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反诉主张工期违约金及备案违约金,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永畅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鼎和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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