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lao)动(dong)合(he)同(tong)逾(yu)期(qi)一(yi)年(nian),终(zhong)止(zhi)了(le)劳(lao)动(dong)关(guan)系(xi)工(gong)资(zi)怎(zen)样(yang)结(jie)算(suan)
【实务问题】
劳动关系终止后追索工资的1年期限,是仲裁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可否中止中断?
【结论综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一年期限的特殊规定,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时效规定的例外规定,通常被称为特殊仲裁时效或特别仲裁时效,一般认为,仍应当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民事法律规定中的中断、中止条文规制。但是,由于劳动争议各地司法裁判不一,仍有少数司法裁判机关认为,该期限属于不变期限、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劳动合同终止一年后,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将消灭。
【司法裁判】
案例一:胡琼兰、绵阳恒昌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293号】
本院认为:……关于胡琼兰要求恒昌制衣公司支付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琼兰与恒昌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但胡琼兰在2016年12月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胡琼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经终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胡琼兰就其主张应当在2016年12月4日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即2017年12月4日前申请仲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的规定,胡琼兰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未提出仲裁,该项权利即告消灭。综上,对于胡琼兰之请求一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章勇义、福建迈尔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98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所规定的“一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规定。上诉人章勇义于201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至2020年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案例三:位彦勋与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1032号】
本院认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位彦勋与明洁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其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现明洁物业公司对此明确提出时效抗辩,而位彦勋未就其该项请求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提供证据。两审法院对其已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位彦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张卓然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3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案涉《辞职申请》载明张卓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5年5月11日,同日渤海镇政府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6月起停发张卓然工资,即自该时间起张卓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影响的事实,但张卓然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法定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卓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五:范东成、湛江正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249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范东成从湛江正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此时起即已终止,而范东成请求正博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款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范东成可在2018年7月2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范东成直至2019年1月30日才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从范东成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向正博公司追索项目提成款及向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大队投诉的时间均在2018年7月21日之后,因而不产生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范东成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分析建议】
案例一中,四川高院认为,“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未提出仲裁,该项权利即告消灭。案例二中,福建宁德中院也持同样看法。
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北京高院认为,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没有按期提出,也没有就其该项请求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提供证据,则超过时效。从北京高院的判决看,其认为该一年的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属于仲裁时效。案例五中,湛江中院认为,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欠薪的时间,发生在仲裁时效过期后,不产生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看出该院认为一年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本律师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属于仲裁时效。原因如下:
一、从目的解释角度,第四款在于解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欠薪,劳动者是为了保住工作、避免和单位发生冲突等原因,在职时不敢主张权利,而等到离职后,离职前一年的欠薪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该条属于对劳动者讨薪的特殊保护,属于第一款的例外,第四款仅仅是针对拖欠劳动报酬一项,延后了第一款规定的提起仲裁的时效起算点而已,仍应当受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断中止条款的约束。否则将可能导致导致劳动者离职后一年内,对离职前十几年的工资诉求未过时效;如果没申请仲裁主张离职前一年的欠薪(但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反而过了时限,不具有合理性。
二、从法律体系协调角度,2017年人社部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时效,均受后续中止和中断条文的约束。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工会、劳动调解委员会、劳动监察大队和解或投诉解决,持工资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时)还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劳动关系终止后,向上述机构申请解决纠纷,但上述机构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未能解决,最终劳动者诉诸于劳动仲裁时,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法律保护,相当于剥夺或限制了劳动者向其他机构提出解决欠薪诉求的权利。可见,如果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一年期限理解为除斥期间,可能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维权途径不协调。
三、从除斥期间的性质角度,民事法律中的除斥期间,均具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果不按期行使权利,则权利本身消灭,例如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等等。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未提出劳动仲裁导致权利消灭,因此,该一年期限仍属于诉讼时效,仍受时效中止中断法律条文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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