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汇票逾期追索权的行使,汇票遭拒付未通过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并不影响行使票据追索权

小杨哥 2023-10-06 09: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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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00620200928737206520,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银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卫东公司。后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善奎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善奎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10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还有多次逾期提示付款操作,但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权操作。

电子汇票逾期追索权的行使,汇票遭拒付未通过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并不影响行使票据追索权 配图01

原告善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东公司向善奎公司支付汇票人民币30万元;2.判令卫东公司向善奎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为55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汇票。根据票据记载可以确认善奎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可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争点为可否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索。对此,善奎公司认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卫东公司认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卫东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第一、《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含义可以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通知或拒付后未通知,据此可知即使未将拒付事由通知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善奎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卫东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根据票据法规定,善奎公司在追索期内是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

电子汇票逾期追索权的行使,汇票遭拒付未通过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并不影响行使票据追索权 配图02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可知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善奎公司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是2021年10月8日,追索权届满日为2022年4月8日。善奎公司在2022年3月23日已通过网上提交了立案申请,且当时诉状与本案诉状一致,当时由于不符合无纸化立案的原因而没有受理,据此可知当时没有受理的原因不是善奎公司自身所致。综上,可以确认善奎公司是按票据法规定的6个月行使了追索权。

第三、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对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善奎公司可以向作为收款人与背书人的卫东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善奎公司的诉请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诉请中的时间应调整为2021年9月29日。

一审判决:卫东公司应支付给善奎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2021年9月29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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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被告卫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故善奎公司虽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定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本案中,善奎公司直接以诉讼方式进行追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卫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不予采信。卫东公司还对善奎公司的利息主张提出异议,对此,二审分析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善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追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卫东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对卫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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