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逾期保证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战神 2023-10-16 19:20:02

多(duo)次(ci)逾(yu)期(qi)保(bao)证(zheng)书(shu),对(dui)债(zhai)务(wu)承(cheng)担(dan)连(lian)带(dai)责(ze)任(ren)的(de)承(cheng)诺(nuo)书(shu)

【案情简要】

2012年11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业主的某总部大楼,合同金额暂定18亿。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增加室内装修及二次机电工程部分,故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变更为24亿。2017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中主体毛坯竣工时候延长到2018年8月31日,精装修竣工时间另行协商,并且工程款按当月完成产值的1.3倍以现金支付。有关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2014年底,业主因资金问题开始拖欠工程款,2015年初起,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基坑部分进行结算,金额约2.2亿。2019年9月,双方对其它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金额约6.7亿。业主已付工程本金约4亿,尚欠4.9亿。

2013年1月,第三人某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书》,其中约定:“业主与原告合作的某总部大楼建设项目,现我司(即电子公司)向贵司(即原告)保证: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对原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我司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由保证人电子公司及原告分别签字盖章。

2020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诉请:请求解除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本金及有关损失共约8亿,并请求判令保证人电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对保证人责任的判决理由】

保证人认为《保证书》在签订时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未确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必备的其它要素,故《保证书》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对此,法院认为,该法律规定主要是起引导作用,提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楚、明确,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并非缺乏相关条款,保证合同必然不成立,且《保证书》未通过具备的数字来体现保证债权的数额,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结算来确定,故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明其同意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范围进行保证,因此保证合同是成立的,电子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除了上述裁判理由外,其他理由与讨论主题关系不大,在此就不再展示。

【争议焦点】

上述保证人的观点与法院裁判理由归纳为一个焦点就是:保证人在《保证书》中向债权人作出保证,保证对债务人在工程建设项目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样的保证是否成立?

【左论右理】

对于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归结几点:一是《担保法》15条规定的保证合同要素只是起到引导、提示作用,缺乏上述保证合同要素保证合同也可以成立;二是主债权虽然在签订《保证书》时并未确定,但可以通过工程款最后结算来确定,因此,《保证书》的主债权是确定的;三是《保证书》的内容对主债权的债权种类及保证范围都已明确且保证人作出了明确的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那么,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了呢?下面分析一下。

一、《担保法》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本条可理解为保证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回到案涉《保证书》,其内容十分简洁,仅有约定:“业主与原告合作的某总部大楼建设项目,现我司(即电子公司)向贵司(即原告)保证: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对原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我司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们认为,该约定无论是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范围等都是不确定的,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这些部分后来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补正,因此,《保证书》并未有效成立。

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一般而言,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应满足以下主要条件:一是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二是主债权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且是已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债权。

案涉总承包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保证书》签订于2013年1月,时间上仅间隔2个月,按照工程项目施工的规律,在《保证书》签订时,主债权的数额不可能已经确定,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直到2019年9月双方才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而即使结算了已完工程部分,但实际上,从原先起诉请求来看,结算金额也不是最终的债权金额,也是不确定的数额,更不要说《保证书》于2013年1月签订时的主债权数额了,当时更不可能确定主债权数额。而且,在2013年至原先起诉之日,双方都没有就《保证书》缺乏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等保证合同基本要件进行补充约定,因此,我们认为,《保证书》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主债权虽然在签订《保证书》时并未确定,但可以通过工程款最后结算来确定。这个观点是否成立呢?

(1)连带责任保证是相对于一般保证而言,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特殊形式,还存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就是说保证人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总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它需要有明确的决算时间、最高保证数额等。显然,而案涉工程款债权也是在总承包合同履约过程中连续发生,但是,《保证书》并没有这些要素,并不符合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要件。

(2)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的主债权不宜像最高额保证那样,以最后结算或决算数额来确定主债权数额。显然,案涉《保证书》并不是最高额保证,如果保证人担保的工程款主债权通过最后结算来确定,无疑相当于将保证人的法律地位置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地位,这与《保证书》反映的内容并不相符。

所以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理由不成立。

四、《保证书》约定的是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对原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此处的“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对原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是不确定的,而且债务范围也是不明确的。正常来讲,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主要是业主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务,但是,常常也会发生承包人对其供应商的债务,当然也包括其供应商对承包人发起的损失索赔,那么,这些债务或损失是否也算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呢?按《保证书》的内容上看,这是不明确的,也就是说《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内容是不明确的,这个“一切债务”可能是工程款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可能是工期损失,也可能是第三方对承包人索赔引起承包人的损失,等等。

以上为一家之言,挑刺法院裁判理由,我们认为其理由是不成立的,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对于题述问题,你又怎么看呢?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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