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jiao)付(fu)成(cheng)果(guo)逾(yu)期(qi),民(min)法(fa)典(dian)783条(tiao)内(nei)容(rong)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三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法条解读】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这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定作人还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在报酬及材料费之外,承揽人为完成工作而垫付的其他费用,定作人同样应当偿还。如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价款义务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一些国家的法律对于承揽人的类似权利也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承揽人所制作或修缮的定作人的动产,在制作时被承揽人占有,或以修缮为目的而被承揽人占有的,承揽人就其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享有该动产上的质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20条中规定,如果承揽合同无另行约定,当定作人拒绝受领所完成的工作时,承揽人从按合同约定将该工作成果应交付定作人之日起满1个月并随之又两次通知定作人后,有权将该工作成果出售,出售所得的价款,在扣除一切应给付承揽人的数额后,依照该法第327条规定的程序以定作人的名义提存。
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可以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根据本法第447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留置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第二,留置权人有权从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偿;
第三,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非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付款期限届满时,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项数额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偿。
根据本条以及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支付报酬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在支付报酬外还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材料费。虽然承揽人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权,但只有在支付期限届满时,定作人仍未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才能留置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以及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按照补充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支付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如果合同对报酬支付期限未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也就是承揽人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占有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承揽工作无需特别交付的,例如粉刷一面墙,承揽人完成工作即为交付,完成工作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时,支付报酬。在上述期限内,定作人未履行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可以留置该工作成果。
第二,承揽人合法占有本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根据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留置的财产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承揽人留置的工作成果应当是根据本承揽合同而合法占有的定作人的动产。如果承揽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也就是说,该工作成果已由定作人占有,承揽人就无法实现留置权;如果工作成果不是动产,承揽人也无法实现留置权;如果定作人同承揽人订有数个承揽合同,定作人未支付其中一个合同的报酬的,承揽人只能留置定作人未付报酬的那个合同的工作成果。如甲与乙服装店约定,由乙服装店为甲制作一套西装,之后甲又与乙约定,由乙再为甲制作一件风衣。如果甲支付了制作风衣的报酬而未支付制作西装的报酬,乙只能留置该西装而不能留置风衣。如果乙已经将西装交付给甲,乙只能要求甲支付报酬而不能留置风衣。
如果承揽人占有定作人的其他财产,当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报酬、材料费等费用的,承揽人不能留置该其他财产。如甲配件厂租用乙公司的汽车,乙和甲约定,由甲为乙加工一批汽车配件。如果乙未按照约定支付甲加工配件的报酬,甲只能留置汽车配件而不能留置汽车。此外,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承揽人不能留置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不得留置工作成果,工作完成后,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定作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只能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以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了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权拒绝交付”的规定。之所以增加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一是,在承揽人提供所有工作材料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由于工作材料及在此基础上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很难作为“定作人的动产”由承揽人占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来说并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此时,为保证承揽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了定作人未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可以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规定。
二是,增加这一规定,意味着承揽人在定作人到期未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本法第525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定作人未依约履行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时,承揽人享有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承揽合同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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