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金融公司合同多少天算逾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范文

冷少 2023-10-01 07:10:02

一(yi)般(ban)金(jin)融(rong)公(gong)司(si)合(he)同(tong)多(duo)少(shao)天(tian)算(suan)逾(yu)期(qi),金(jin)融(rong)借(jie)款(kuan)合(he)同(tong)纠(jiu)纷(fen)原(yuan)告(gao)代(dai)理(li)词(ci)范(fan)文(wen)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转自:《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104期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一般金融公司合同多少天算逾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范文 配图0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一、 借款本金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放款凭证记载的金额;

2.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若有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3.审查借款人的还款流水,结合债务人还借款情况等,确认尚欠金额是否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

【注意事项】

金融借款案件中,缺席审判的案件数量较多,在缺少借款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强化对欠款金额等相关证据的审查,确保出借人将所借款项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对出借人预先扣除的不合理费用以及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当进行扣减。

【典型案例】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9期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8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

二、 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请的审查

(一)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审查

【审查要点】

1.金融借款合同中是否对利息有明确约定;

2.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综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市场利率等因素等确定利息;

3.若合同中约定了期内的利息但是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若合同中未约定期内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一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可予以支持;

4.借款合同中是否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予支持。

【注意事项】

1.实践中,有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基本利率,并且约定具体执行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是还款计划表只有应还款项的金额及还款期间等,且应还金额的实际利息比合同约定的基本利率高的情形。我们认为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并以借款合同中实际披露的利率计收利息。

2.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加速到期的以加速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一般为判决生效日或款项实际清偿日,具体以债权人的诉请为准。

3.外币问题。(1)利率标准。我国实行开放式外币利率体制,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自行确定。但是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司法保护上限。(2)实践中对金融机构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存在较大争议。本指南认为若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由出借人根据国际市场的状况在自行制定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出借人自行调整外币贷款利率时应当结合格式条款的裁判规则、调整标准是否超过法律保护上限、调整后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等综合认定。

【典型案例】

中原信托有限公司诉田刚、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裁判要旨:出借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出借人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收标准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金额是否与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

2.出借人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

【注意事项】

1.《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额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属于人民银行对银行业内部制定的管理性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金融机构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2.实践中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期内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的情况,我们认为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高于期内利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故期内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得再计收逾期利息。

3.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或者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且借款人已经实际清偿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予以扣除,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其他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 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 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 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 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三、 对承担担保责任的审查

(一)对仅起诉保证人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2.出借人在仅起诉保证人时,为便于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注意事项】

若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若是一般保证需满足出借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依然没有实现债权,才得以直接单独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对保证人的配偶主张担保责任的审查

【审查要点】

1.保证人的配偶是否有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2.若保证人的配偶仅仅是知悉担保事宜,或者配偶仅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的不构成共同担保。

【注意事项】

实践中,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保证人配偶一方虽不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但是为确认担保行为也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鉴于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的法律后果,金融机构可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如保证人配偶一方签署类似《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等函件或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除非该承诺函明确保证人配偶一方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共同清偿,否则金融机构不可要求保证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

1.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2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依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成为约定保证人,虽然该合同中未记载该保证人的配偶也系担保人,但其配偶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因此即使保证人的配偶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因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约定保证人与其配偶共同对债权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非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2.是否属于越权代理。构成越权代理的按照越权代理的规则进行处理;

3.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不仅要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要审查对外担保的信息的披露情况。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在提供对外担保时亦是如此。

【注意事项】

1.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的,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是善意。实践中对“善意”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本指南认为应当结合债权人是否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审查标准不宜过于严苛,一般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中,应当回避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抗辩债权人为非善意的不予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2.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存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向权利人进行释明告知其法律后果,若权利人要求担保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若权利人坚持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厘清各方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可径行依法判决担保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 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夫妻关系是否在存续期间;

2.金融借款合同有无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

3.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时不能单一、机械地加以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家庭成员构成、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借款的名义、工作收入情况等),结合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做出认定和裁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审查

【审查要点】

1.金融借款合同对合同提前到期是否有明确约定,且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2.债权人有无通过合理、有效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

【注意事项】

1.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合同相似甚至对债务人影响更大,人民法院应审慎认定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权利行使的条件,应当结合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期数、金额、债务人逾期的原因、还款能力等,依照《民法典》《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精神进行谨慎判定;

2.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方式较多。本指南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以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方式主张债务提前到期的,应当提供债务人有效签收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邮寄凭证,并以债务人签收之日为提前到期日;以诉讼方式的,自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时作为提前到期日。若当事人下落不明,以公告送达诉状等诉讼材料的,自公告期满视为合同提前到期。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六、 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审查

【审查要点】

金融机构主张债务人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并实际支付。

【注意事项】

1.合同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的,对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无合同依据一般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不受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

2.实践中,存在很多风险代理或者分阶段付款的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委托代理费用可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不予支持;

3.债权人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1.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3号]

裁判要旨:讼争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算方式、金额上限、聘请律师人数等信息,约定并不明确,故应由法院依据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案件难易程度、胜诉结果等综合衡量后加以确定。首先,原告现仅实际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其他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其次,根据委托合同,原告支付大部分费用需满足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启动执行、执行终结等条件。现上述约定情形并未出现,原告是否需实际支付尚属不确定,其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

2.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号]

裁判要旨:涉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七、 以被告提前还款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请审查

【审查要点】

1.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

2.借款人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3.出借人因提前还款受有损失;

3.出借人主张的违约责任与损失相当且不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

【注意事项】

1.实践中,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收取一定比例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认定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虽赋予债务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享有提前履行债务的权利,但具体到借款合同而言,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表明,双方可对提前返还借款时的利率进行事先约定。由此可见,在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人提前还款即使未损害出借人的利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可合理视为双方对融资利率的一种变更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调整。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前还款不损害出借人权益的,出借人不得拒绝借款人提前履行债务,出借人只能要求借款人承担因提前履行债务而给其实际增加的费用。在未区分提前还款是否损害出借人权益或增加其实际费用的情况下,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需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该约定不当限制了借款人的提前还款权利,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且属于格式条款,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提前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对出借人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指南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但是应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首先,借款人的提前还款打乱了出借人的资金安排,将导致出借人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其行为性质属于违约,出借人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法律对提前还款行为的规制来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对提前还款情形下当事人调整利息计算期间的约定明确予以认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也规定债务人应负担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而合同明确约定的提前还款违约金,可视作当事人提前约定了债权人损失的计算方式。且提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亦符合国际惯例。

从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强势地位约定高额违约金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角度看,法院可通过审查出借人是否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等具体事实,综合认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及具体赔偿金额。

2.对提前还款的利息支付,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若无约定,借款人仅需按实际借期计算利息。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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