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规定

小杨哥 2023-10-25 23:00:02

逾(yu)期(qi)支(zhi)付(fu)的(de)违(wei)约(yue)金(jin)标(biao)准(zhun),逾(yu)期(qi)付(fu)款(kuan)违(wei)约(yue)金(jin)计(ji)算(suan)时(shi)间(jian)的(de)规(gui)定(ding)

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可并用

⾦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与⽢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8期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与⺠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系两种不同且可并⽤的⺠事责任。法院判决⽣效后,逾期付款的违约⾏为在债务清偿前持续存在,债务⼈应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债权⼈请求将违约⾦计算⾄实际清偿之⽇的,⼈⺠法院应予⽀持。

最⾼⼈⺠法院⺠事判决书

(2022)最⾼法⺠再77号

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肃省⾦昌市永昌县河⻄堡镇化⼯循环经济产业园经三路旁。

法定代表⼈:熊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林晓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省⾦昌市永昌县河⻄堡镇化⼯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王⻁,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张永成,该公司员⼯。

委托诉讼代理⼈:罗⽂⻁,⽢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策公司)因与被申请⼈⽢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加⼯合同纠纷⼀案,不服⽢肃省⾼级⼈⺠法院(2020)⽢⺠终143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30⽇作出(2021)最⾼法⺠申945号⺠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久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林庚、林晓瑜,被申请⼈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张永成、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策公司申请再审称:1.变更⼆审判决第⼆项,改判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2013年10⽉10⽇⾄2015年2⽉13⽇期间的加⼯费8 652 289.71元,并⽀付该加⼯费2017年12⽉31⽇前的逾期付款违约⾦5 461 480.52元 及以8 652 289.71元为基 数按⽇利率0.05%计算⾃2018年1⽉1⽇⾄款项清偿之⽇⽌的逾期付款违约⾦;2. 变更⼆审判决第三项为: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 付2015年2⽉14⽇ ⾄2017年7⽉31⽇停产期间的加⼯费22 468 215.13元,并⽀付逾期付款违约⾦(计算⾄2017年

12⽉31⽇⽌为6 441 687.55元,之后以22 468 215.13元为基数,按⽇利率0.05%计算⾄款项清偿之⽇⽌)。3.本案诉讼费⽤由丰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计算截⽌时间调整⾄判决⽣效时⽌,适⽤法律错误。1.双⽅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计算的截⽌时间进⾏上诉,⼆审判决将该时间调整⾄判决⽣效时⽌,超出上诉请求,违反《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第⼆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的上诉请求进⾏审理。当事⼈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2.⼆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法院裁判⽣效之⽇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义务的⾏为不再归属于违约⾏为”,于法⽆据。丰盛公司⾄今未向久策公司⽀付拖⽋的加⼯费,逾期付款状态仍在持续,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付逾期付款违约⾦,直⾄清偿之⽇⽌。3.逾期付款违约⾦与《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百五⼗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该规定系督促被执⾏⼈尽快履⾏⽣效法律⽂书,是⼀种法定补充责任,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不冲突,⼆者不存在混淆或重复。⼆审判决以“⼀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截⽌时间进⾏调整,适⽤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久策公司的合法权益。

(⼆)⼆审判决对停产期间的加⼯费认定错误,且未⽀持该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请求错误。1.久策公司要求丰盛公司按最低年加⼯量赔偿其停产期间的加

⼯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且在合同条款中多处反复确认,该损失赔偿数额在订⽴合同时已经充分预⻅,应予⽀持。(1)⼆审判决已经认定丰盛公司停产不属于免责事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6.1.1条关于丰盛公司应按最低年加⼯量⽀付加⼯费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年加⼯量未达约定值时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法,按照此约定应当以最低年加⼯量赔偿停产期间加⼯费损失。只有在当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但⼆审判决却⽆视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约定,错误适⽤该规定。(2)《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四条规定,只有在当事⼈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适当减少违约⾦。本案中,丰盛公司从未主张最低加⼯费过分⾼于造成的损失,更未就此举证。即使丰盛公司提出请求,法院也应适⽤该规定第⼆款考量是否对损失赔偿额进⾏调整。(3)⼆审判决将久策公司的损失视为预期可得利益,以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的规定,久策公司因丰盛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预期可得利益,还包括停产期间机器设备的维护费⽤、折旧费⽤、必要的管理费⽤及员⼯薪资⽀出等实际损失。⼆审法院未要求久策公司对项⽬成本以及停产期间的设备维护、⼈⼯⽀出等费⽤举证,却在判决中认为久策公司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加重了久策公司的举证责任。预期可得利益和利润率并⾮完全等同,⼆审判决认定久策公司“适当利润率”为20%,⽆事实依据,超出了⾃由裁量范围。2.⼆审判决未⽀持停⼯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第6.1.3条与第6.1.1条不存在冲突。加⼯合同第6.

1.1条约定“丰盛公司应遵守本合同第三章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量限制的约定,如实际年加⼯量低于最低年加⼯量时,丰盛公司应按最低年加⼯量⽀付加⼯费

⽤”,根据该条约定丰盛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按最低年加⼯量⽀付加⼯费,如逾期⽀付,则属于第6.1.3条所约定的迟延付款情形,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审判决将⼀、⼆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未进⾏区分,导致久策公司应承担的⼀、⼆审案件受理费⾦额不明,造成久策公司⾄今⽆法申请退还,应予纠正。

丰盛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久策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纠正⼆审判决的错误。(⼀)⼆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将正常⽣产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计算截⽌时间调整⾄判决⽣效时⽌,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2⽉⾄2017年7⽉丰盛公司未使⽤久策公司氧⽓,此期间停产原因是丰盛公司⾃身⽆法控制的,属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承担停产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1.久策公司因为能源短缺造成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双⽅在加⼯合同第⼆章合作背景中明确载明,丰盛公司的化

⼯装置处在循环经济链的中间。本案中,内蒙古太⻄煤集团⾦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焦化公司)供应的焦炉煤⽓对丰盛公司来说既是能源燃料也是原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能源的范畴。⼀审法院认为原料⽓的短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并⽆不当。(2)因全国煤化⼯⾏业不景⽓、积压焦炭严重等原因导致鑫华焦化公司⽆法提供焦炉⽓,并⾮丰盛公司拖⽋货款所致。焦炉⽓是鑫华焦化公司⽣产焦炭的伴⽣产品,除其⾃身有限利⽤外,只能供给下游⽤户或排放。(3)⼀审判决认为丰盛公司未使⽤久策公司的氧⽓符合加⼯合同第6.3条免责事由正确,⼆审判决认为停⽌使⽤氧⽓不属于免责事由错误。如果⽀持久策公司的诉求,将导致久策公司不⽤组织⽣产就能得到⽐组织⽣产还要多的利益,显失公平。久策公司在2015年2⽉⾄2017年7⽉期间未加⼯⽓体,不能依据最低年加⼯量计算违约损失。20%利润率系久策公司代理⼈估算,⽆事实依据。丰盛公司不认可⼆审判决,因丰盛公司经营状况困难⽆⼒⽀付相关费⽤,故没有申请再审。2.如前所述,停产期间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不应承担停产期间加⼯费,⾃不应承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

久策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加⼯费31 121 888.04元、违约⾦11 903 897.01元,共计43 025 785.05元。诉讼中,久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加⼯费31 120 504.84元;2.丰盛公司按⽇利率0.05%向久策公司⽀付2017年12⽉31⽇前的逾期付款违约⾦11 903 168.07 元;3.丰盛公司以31 120 504.84元为基数,按⽇利率0.05%向久策公司⽀付⾃2018年1⽉1⽇⾄加⼯费清偿之⽇的违约⾦。

⼀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1⽇,⽢肃⾦昌化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与福建久策⼯业⽓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久策公司)签订

《⾦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氧⽓加⼯合同》,约定:福建久策公司在河⻄堡镇化⼯循环经济产业园为⾦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提供氧⽓和氮⽓,⾦化公司负责向福建久策公司提供建设⽤地,并向福建久策公司新设⽴的公司提供所需双回路电源、净化冷却⽔。福建久策公司新设⽴的加⽓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管理空分装置,包括空⽓压缩机、氧⽓压缩机等其他配套设施,为⾦化公司加⼯氧⽓、氮⽓,并按⾦化公司要求输送。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加⽓公司⼀年为⾦化公司加⼯的氧⽓量最⾼为3960万Nm3(每⼩时加⼯⽣产氧⽓5000Nm3,每天24⼩时,每年330个加⼯⽇计算),最低为3841万Nm

3(每⼩时加⼯氧⽓4850Nm3,每天24⼩时,每年330个加⼯⽇),加⼯过程中产⽣的剩余⽓体产品,归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所有。氧⽓加⼯费结算价格为含税价0.235元/Nm3,加⼯费每⽉结算⼀次。结算⽅式为双⽅每⽉5⽇前确认上⽉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消耗的电量、⽔量、氧⽓供应量及加⼯费,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在确认的次⽇开出加⼯费增值税发票,⾦化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内以银⾏转账的⽅式付清上⽉的加⼯费。⾦化公司应严格遵守关于最低年加⼯量限制的约定,如实际年加⼯量低于最低年加⼯量时,⾦化公司应按最低年加⼯量⽀付加⼯费。⾦化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付加⼯费,如迟延付款,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有权停⽌为⾦化公司加⼯氧⽓,并有权按⽇向⾦化公司收取拖延款项0.05%的滞纳⾦。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及⽆法取得电⼒、能源或交通、公⽤设施的短缺等

⼀⽅⽆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合同义务的,该⽅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必须在24⼩时内书⾯通知对⽅以避免损失扩⼤。合同期限⾃2010年10

⽉1⽇⾄2025年9⽉30⽇。

2012年3⽉15⽇,福建久策公司、⾦化公司、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氧⽓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

⾦化公司、福建久策公司不再执⾏原合同,由久策公司、丰盛公司执⾏原合同。合同签订后,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提供⽣产所需的电⼒和净化冷却⽔,久策公司利

⽤其⽣产设备为丰盛公司加⼯氧⽓。

2013年10⽉10⽇⾄2015年2⽉13⽇期间,丰盛公司未于收到发票后5⽇内付清上⽉的加⼯费,累计拖⽋久策公司加⼯费8 652 289.71元,该⽋款按约定利率计算,截⾄2017年12⽉31⽇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 462 209.46元。丰盛公司处于河⻄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产焦炭的废⽓为原料

⽣产合成氨。2015年2⽉12⽇,鑫华焦化公司函告丰盛公司,该公司不能向丰盛公司提供⽣产所需的原料⽓。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丰盛公司拖⽋五千余万元货款,其他单位拖⽋三千余万元货款,市场持续低迷、库存积压18万吨焦炭,鑫华焦化公司被占⽤资⾦达2.3亿元,导致流动资⾦严重短缺;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停产,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存不⾜6万吨,已⽆法维持正常⽣产,被迫减产降负荷,不能保证后续煤⽓供应,待恢复⽣产负荷后再考虑供⽓,此举实属

⽆奈,请丰盛公司谅解。

鑫华焦化公司定于2015年2⽉13⽇8时停⽌向丰盛公司供⽓。当⽇,丰盛公司书⾯通知久策公司停⽌向丰盛公司供应氧⽓。2015年2⽉14⽇⾄2017年7⽉31⽇期间,久策公司再未向丰盛公司供⽓,按双⽅约定的最低年供⽓量3841万Nm3计算,该期间的加⼯费为2211.46万元。

⼀审法院认为,关于丰盛公司停⽌接收久策公司的氧⽓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违约责任事由问题。双⽅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及⽆法取得电

⼒、能源或交通、公⽤设施短缺等⼀⽅⽆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合同义务的,该⽅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条款仅将“⽆法取得电⼒和能源以及交通、公⽤设施短缺”这四种情形列为免责事由,但在该事由后还约定有“等⼀⽅⽆法控制的原因”内容。根据该条款内容的⽂义,免责事由还应包括与电⼒、能源、交通、公⽤设施作⽤相当且为合同⼀⽅⽆法控制的⽣产要素。丰盛公司处于河⻄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产焦炭的废⽓为原料,⽆法以其他⽅法取得原料⽓。原料⽓是与电⼒、能源、交通、公⽤设施作⽤相当的⽣产要素,丰盛公司对于上游企业的原料供应⽆法控制,故原料⽓短缺属于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关于双⽅约定按⽇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是否过分⾼于因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损失问题。⽇利率0.05%相当于年利率18.25%,该约定虽超过了中国⼈⺠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现实经济⽣活中的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往往⾼于该基准利率,故不能以该基准利率作为衡量因逾期付款造成对⽅损失的唯⼀标准,丰盛公司主张以该利率确定久策公司损失的理由依据不⾜。⽇利率0.0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间融资年利率24%的上限,亦符合双⽅订⽴合同时的预期,故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应以⽇利率0.05%的标准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

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合同合法有效,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付所⽋2013年10⽉10⽇⾄2015年2⽉13⽇ 期间的加⼯费8 652 289.71元,并按⽇利率0.05%⽀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丰盛公司于2015年2⽉14⽇⾄2017年7⽉31⽇停⽌接收久策公司供应的氧⽓,是因为⽣产原料短缺这⼀免责事由导致,丰盛公司因此不承担按最低年供⽓量3841万Nm3⽀付加⼯费的违约责任。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审法院对丰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的理由不予⽀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四条、第⼆百六⼗三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审法院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2013年10⽉10⽇⾄2015年2⽉13⽇期间的加⼯费8 652 289.71元,⽀付该加⼯费

2017年12⽉31⽇前的逾期付款违约⾦5 461 480.52元,⽀付按⽇利率0.05%计算的⾃2018年1⽉1⽇⾄该加⼯费清偿之⽇的逾期付款违约⾦,限于本判决⽣效后三

⼗⽇内履⾏;⼆、驳回久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 918元,由久策公司负担172 138元,丰盛公司负担84 780元。

久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第⼆项,改判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2015年2⽉13⽇⾄2017年7⽉31⽇停产期间的加⼯费22 468 215.13元及该加⼯费按⽇利率0.05%暂计⾄2017年12⽉31⽇⽌的逾期付款违约⾦6 441 687.55元,之后以22 468 215.13元为基数,按⽇利率0.05%继续计算⾄⽋款清偿之⽇⽌,并由丰盛公司负担本案⼀、⼆审诉讼费。

⼆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合成氨及氧⽓加⼯项⽬均已于2017年8⽉1⽇恢复⽣产。根据久策公司在本案重审⼀审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盛公司于2013年10⽉10⽇ ⾄2015年2⽉13⽇期间拖⽋久策公司加⼯费应在原诉请8 653 672.91元基础上扣减⽔费1383.20元,为8 652 289.71元,该加⼯费⾄2017年12⽉

31⽇产⽣的逾期付款违约⾦应为扣减前述⽔费对应的728.94元违约⾦之后的5 461 480.52元⽽⾮⼀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的5 462 209.46元。⼆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审基本⼀致。

⼆审法院认为,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均应按约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0⽉10⽇⾄2015年2⽉13⽇期间,丰盛公司拖⽋久策公司加⼯费8 652 289.71元及该加⼯费⾄2017年12⽉31⽇的逾期付款违约⾦5 461 480.52元,双⽅对此事实均⽆异议,⼆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加⼯费⾃2018年1⽉1⽇起的逾期付款违约⾦,⼀审判决将其履⾏期限确认⽀付⾄该款项实际清偿之⽇⽌。违约⾦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式,该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法院裁判⽣效之⽇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义务的⾏为不再归属于违约⾏为,其责任承担⽅式亦不再是⽀付违约⾦,⽽是按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百五⼗三条之规定,承担未履⾏⽣效法律⽂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迟延履⾏责任,⼀审判决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确认⽀付⾄实际清偿之⽇,使前述两种不同阶段的责任形式及其承担⽅式产⽣混淆、重复和冲突,丰盛公司虽未对此提起上诉,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第⼆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的上诉请求进⾏审理。当事⼈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审法院对该问题予以纠正。

关于丰盛公司因案外⼈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的停产减量⽽停⽌使⽤久策公司氧⽓的事实是否属于案涉加⼯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问题。《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当事⼈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合同第6.3条约定系双⽅主要分歧所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从合同⽂义解释⻆度分析,该条约定中“法律规定的不可抗⼒”与“⼀⽅⽆法控制的原因”以“及”字相连接,表明⼆者以并列关系共同成为免除违约责任事由的两个选择性构成要件。在“⼀⽅⽆法控制的原因”中,⼜以列举⽅式将其限缩为“⽆法取得电⼒、能源”或“交通、公⽤设施短缺”两种情形,其后以“等”字兜底。因“电⼒、能源、交通、公⽤设施”均属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其供应和短缺具有“不可预⻅、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特性,故该“等”字应当是能够与“⽆法取得电⼒、能源”或“交通、公⽤设施短缺”事件相对等、相匹配的类似或程度相当的情形。因此,该6.3条对于“⼀⽅⽆法控制的原因”采严格限定之初衷,不可任意扩⼤解释。丰盛公司主张焦炉⽓为“燃料”,属该第6.3条“⼀⽅⽆法控制的原因”中列举的“能源”,但其⼀审提交的⽢肃省或⾦昌市相关政府部⻔针对案涉项⽬下发的多份⽂件均载明焦炉⽓为

“原料”,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

从合同⽬的解释及诚实信⽤原则解释的⻆度分析,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案涉合成氨项⽬专⻔在⾦昌设⽴的氧⽓加⼯公司,其签订加⼯合同的⽬的在于通过⻓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氧⽓⽽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签订加⼯合同的⽬的则在于取得⻓期稳定的氧⽓供应,以保障其合成氨项⽬的正常运转,因此,案涉加⼯合同对双⽅的违约责任均作了严格且对等的规定。为避免⼰⽅在合同履⾏中陷⼊不安之境地,案涉双⽅均不可能接受对合同第6.3条约定的“⼀⽅⽆法控制的原因”进⾏不受限制的扩⼤解释。案外⼈鑫华焦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有《焦炉煤⽓供应协议》。该公司于2015年2⽉12⽇出具的《⼯作联系函》表明,丰盛公司⾃2012年10⽉共拖⽋鑫华焦化公司焦炭款、煤⽓款五千万元,该⽋款已占到鑫华焦化公司对外货款债权⼋千万元的63%。丰盛公司认可该五千万元⾄今未偿还。该《⼯作联系函》另表明,“尚维持运营的洗煤⼚不予赊⽋原煤致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备不⾜”是造成其减产降负荷的主要原因之⼀,⽽丰盛公司拖⽋⼤额货款⽆疑会对鑫华焦化公司购买原煤进⾏⽣产产⽣负⾯影响。鉴于丰盛公司与鑫华焦化公司所签《焦炉煤⽓供应协议》对双⽅权利、义务进⾏了明确约定,并以违约责任条款⽅式对焦炉⽓供应⻛险进⾏了预先规制,故原料⽓短缺问题应属丰盛公司可以预⻅并可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克服的商业⻛险,并⾮加⼯合同6.3条约定的“⼀⽅⽆法控制的原因”。如将该种⾃身可控或可追索的⾏为作为“⼀⽅⽆法控制的原因”并据以免责,则案涉加⼯合同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量限制的规定、第6.1.1条实际年加⼯量低于最低年加⼯量时的费⽤

⽀付⽅式等都将失去约定的必要性,有悖双⽅订⽴合同的⽬的和初衷,亦有违构建诚信社会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

丰盛公司认为循环经济链中上游企业所供原料⽓的停产减量导致下游企业被迫停产系循环⼯业园区循环经济链本身存在的致命弱点,其并不构成违约。该主张恰恰表明,丰盛公司可以充分预⻅到循环经济链中可能出现因某⼀环节中断供应⽽导致的商业⻛险,因此,其在与鑫华焦化公司签订履⾏期限为⽆限期合作的《焦炉煤⽓供应协议》以及在与久策公司签订案涉加⼯合同时,即应对该种可预⻅的商业⻛险予以考量,但其在加⼯合同签订时并未将“原料⽓短缺”明确纳⼊免责事由。

综上,丰盛公司因案外⼈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的停产减量⽽停⽌使⽤久策公司氧⽓的事实不属于案涉加⼯合同第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当向久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丰盛公司是否应向久策公司⽀付2015年2⽉14⽇⾄2017年7⽉31⽇停产期间加⼯费的问题。案涉合成氨加⼯项⽬于2013年10⽉ 实 际 开 ⼯,2015年2⽉ 始

⾄2017年7⽉停⼯共29个⽉。如前所述,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丰盛公司合成氨项⽬⽣产⽤氧专⻔在⾦昌市设⽴的⽓体加⼯企业,按加⼯合同约定,该公司必须在⾸先满⾜丰盛公司⽣产⽤氧的前提下,⽅可对多余⽓体⾃⾏处置。故对于专⻔为丰盛公司设⽴且收⼊80%来源于案涉氧⽓加⼯项⽬的久策公司⽽⾔,在丰盛公司违约导致其氧⽓加⼯项⽬停产的情形下,久策公司必然会遭受损失。《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订⽴合同时预⻅到或者应当预⻅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久策公司设⽴性质的特殊性,案涉加⼯合同第3.5条、第4.1条和第6.1.1条对年最低加⼯量约定了具有保底作⽤的限制条款。但从合同整体解释的⻆度,前述约定应是对该合同正常履⾏期间的履⾏⾏为的规制。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实际加⼯氧⽓,此情形下,若仍按正常加⼯期间的氧⽓加⼯费⽤予以⽀付,不符合本案实际。但丰盛公司在久策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单⽅停⽌使⽤久策公司加⼯的氧⽓致其停产并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付合同正常履⾏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即在加⼯收⼊中扣除成本、费⽤等⽀出后的利润。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载明其营业成本包括销售费⽤、财务费⽤及资产减值损失等,但该公司并未对上述成本项⽬以及其上诉所述停产期间的设备维护、⼈⼯⽀出等其他费⽤予以举证。此情形下,⼆审法院参考案涉加⼯项⽬在该停产时段的正常加⼯费,以适当利润率为标准计算该预期可得利益,此即为久策公司在停⼯期间可获得的加⼯费。

⼀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2015年2⽉14⽇⾄2017年7⽉31⽇停⼯期间的加⼯费为2211.46万元,久策公司对此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其上诉请求22 468 21

5.13元为准。丰盛公司则以其构成免责,不应承担停产期间的加⼯费为由对此亦不认可。根据庭审调查,案涉加⼯项⽬2015年2⽉14⽇停产,当⽉停产15天。2015 年3⽉1⽇⾄2017年7⽉31⽇停产29个⽉,按加⼯合同约定的每⽉28天计,停产期间合计827天。以合同第3.5条约定的最低氧⽓加⼯量每⼩时4850Nm3计算,此期间若正常⽣产,产⽣的加⼯费应为4850Nm3×24⼩时×0.235元/Nm3×827天=22 621 758元,但因久策公司只主张了22 468 215.13元,故⼆审法院以此为据,确认在正常⽣产条件下,丰盛公司于2015年2⽉14⽇⾄2017年7⽉31⽇期间应向久策公司⽀付加⼯费22 468 215.13元。久策公司⼆审庭审中陈述其年利润率为20%左右,⼆审法院根据该陈述,并结合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以22 468 215.13元为基数,以20%为标准计算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为4 493 643.03元。

案涉加⼯合同第6.1.3条约定:若丰盛公司迟延⽀付加⼯费,久策公司有权停⽌为其加⼯氧⽓,并按⽇收取拖延款0.05%的滞纳⾦。该条是对丰盛公司在正常⽣产条件下,出现拖延付款情形时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的规定。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实际进⾏⽣产,在其对此期间的其他实际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前述预期可得利益(加⼯费)即是对其停⼯损失的弥补。该款项是丰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式,⽽⾮加⼯合同第6.1.3条所述拖延未付款项。故⼆审法院对久策公司所提对其停⼯期间的加⼯费⾃2015年2⽉13⽇起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实际付清之⽇⽌的上诉请求不予⽀持。

关于丰盛公司辩称以⽇利率0.05%计算违约⾦过分⾼于中国⼈⺠银⾏同期贷款利率应予调整的问题。违约⾦是事前约定的,就未来可能违约作出的约束⽅式。其作⽤在于维护合同交易,提⾼合同履约率,是对合同履⾏的⼀种担保,具有⼀定惩罚性。《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丰盛公司主张违约⾦过⾼⽽要求予以调整,其实质是对双⽅合意的⼀种变更,但其并未提交⽇利率0.05%的违约⾦过分⾼于因其拖延付款给久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主张的违约⾦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丰盛公司未按时、全⾯地履⾏停产之前的加⼯合同,⾄今仍拖⽋该期间的加⼯费8 652 289.71元,后⼜因其单⽅违约导致久策公司停产,其⾏为有违诚实信⽤原则,过错较⼤,故丰盛公司要求调整案涉违约⾦的主张不能成⽴,⼆审法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久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应予⽀持。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三条、第⼀百⼆⼗五条第⼀款、第⼆百六⼗三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百七⼗条第⼀款第⼆项规定,⼆审法院判决:⼀、维持⽢肃省⾦昌市中级⼈⺠法院(20

19)⽢03⺠初17号⺠事判决第⼆项,即:驳回久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肃省⾦昌市中级⼈⺠法院(2019)⽢03⺠初17号⺠事判决第⼀项为: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2013年10⽉10⽇⾄2015年2⽉13⽇期间的加⼯费8 652 289.71元,⽀付该加⼯费2017年12⽉31⽇前的逾期付款违约⾦5 461 480.52元,⽀付按

⽇利率0.05%计算的⾃2018年1⽉1⽇⾄本判决⽣效之⽇的逾期付款违约⾦,限于本判决⽣效后三⼗⽇内履⾏;三、丰盛公司于本判决⽣效三⼗⽇内⽀付久策公司20

15年2⽉14⽇⾄2017年7⽉31⽇停产期间的加⼯费4 493 643.03元。⼀审案件受理费256 918元,⼆审案件受理费256 918元,合计513 836元,由久策公司负担154

150.80元,由丰盛公司负担359 685.20元。再审中,久策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证明2019年度作为恢复⽣产后的第⼆个完整会计年度,公司的营业收⼊约158

5万元,净利润约570万元;2020年度作为恢复⽣产后的第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久策公司的营业收⼊约1797万元,净利润约611万元。以上证据结合久策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久策公司正常⽣产期间营业收⼊和利润收⼊可观。2016年停产期间净利润为负648万余元,按照近年中最低净利润年度盈亏相抵后,损失⾼达933万余元,故停产期间的亏损和正常⽣产期间的利润之和,远⾼于正常⽣产期间最低年加⼯量对应的加⼯费,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低于实际损失。

丰盛公司质证称,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均没有财务负责⼈的签字,所附的会计师资格证和会计公司资格证上⽆有效期的截⽌⽇期,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对证明⽬的亦不认可。

本院对久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在论理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审判决将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的正常⽣产期间加⼯费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截⽌时间调整⾄判决⽣效之⽇,适⽤法律是否错误;2.⼆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费的认定以及未⽀持停产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错误。

(⼀)⼆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截⽌时间调整⾄判决⽣效之⽇,适⽤法律错误,久策公司关于将该违约⾦判决⾄实际清偿之⽇的再审请求成⽴,本院予以⽀持。具体分析如下:

⼀审判决丰盛公司向久策公司⽀付正常⽣产期间拖⽋的加⼯费及该加⼯费计算⾄清偿之⽇的逾期付款违约⾦,在双⽅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上诉的情况下,

⼆审判决以《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第⼆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的上诉请求进⾏审理。当事⼈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的截⽌时间进⾏调整。⽽⼀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判决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审判决适⽤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截⽌时间进⾏改判,适⽤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逾期付款违约⾦与《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百五⼗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合同约定,在发⽣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责任是⼀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的是督促被执⾏⼈及时履⾏⽣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责任与⽣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范围等⽅⾯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程序中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的规定,迟延履⾏期间的⼀般债务利息,根据⽣效法律⽂书确定的⽅法计算,违约⾦判决⾄判决⽣效之⽇,违约⾦只能计算⾄判决⽣效之⽇,之后只能按照⽇万分之⼀点七五以⽋付加⼯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将导致迟延履⾏⽣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在清偿加⼯费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法院裁判⽣效之⽇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式为法定迟延履⾏责任,对违约⾦计算的截⽌⽇进⾏改判,⽆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审判决按照久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计算⾄加⼯费实际清偿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审判决对停产期间加⼯费的认定以及未⽀持停产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是否错误问题

1.关于对停产期间的加⼯费的认定问题

久策公司再审认为应以加⼯合同中对最低年加⼯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费。丰盛公司抗辩认为,停产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停产期间加⼯费的认定包含以下⼏⽅⾯问题:

(1)丰盛公司是否对其停⽌收取⽓体承担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丰盛公司处于河⻄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产焦炭的废⽓为原料⽣产合成氨,鑫华焦化公司停⽌供

⽓导致丰盛公司⽆法获得⽣产原料,被迫停⽌收取久策公司供应的氧⽓。从鑫华焦化公司向丰盛公司发送的停⽌供⽓函件的内容来看,停⽌供应焦炉煤⽓是多⽅⾯因素造成。既有丰盛公司及其他单位拖⽋货款、市场持续低迷、焦炭库存积压导致鑫华焦化公司资⾦被占⽤的因素,⼜受经济下滑的影响部分洗煤⼚停产其公司原料煤储存不⾜⽆法维持正常⽣产的因素。丰盛公司认为停⽌收取氧⽓属于其⽆法控制的原因,根据案涉加⼯合同中第6.3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及⽆法取得电

⼒、能源或交通、公⽤设施的短缺等⼀⽅⽆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合同义务的,该⽅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审判决从合同的⽂义解释、合同的⽬的解释及诚实信⽤原则的⻆度,对该条约定进⾏了解释,认为该约定中的“⼀⽅⽆法控制的原因”不能进⾏扩⼤解释,并⽆不当。丰盛公司明知其在循环经济链中的地位,上游企业原料供应不⾜会影响其⽣产,但并未将第三⽅原料⽓供应不⾜作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且鑫华焦化公司停⽌供⽓亦有丰盛公司拖⽋货款的因素。因此,丰盛公司停⽌收取氧⽓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

根据各⽅签订的案涉加⼯合同的约定,久策公司系为丰盛公司合成氨项⽬专⻔设⽴的氧⽓加⼯公司,其签订加⼯合同的⽬的在于能⻓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氧⽓从⽽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停⽌收取久策公司氧⽓,违反合同关于由丰盛公司收取⽓体的约定。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丰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久策公司以最低年加⼯量约定主张停产期间加⼯费是否成⽴

久策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加⼯合同中关于最低年加⼯量的约定认定停产期间的加⼯费,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最低年加⼯量系在合同正常履⾏期间对加⼯量的最低限制,以通过补偿的⽅式保证久策公司在正常⽣产期间的稳定收益。停产期间,久策公司并未加⼯⽓体,其以合同正常履⾏期间对最低年加⼯量限制的约定为由,主张停⼯期间的加⼯费,⽆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

(3) 对久策公司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久策公司按照最低年加⼯量对应的加⼯费主张停产期间加⼯费,实质是就丰盛公司停⽌收取⽓体对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故在对久策公司所主张的停产期间加

⼯费不予⽀持的情况下,应当进⼀步认定对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

《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四条第⼀款规定:“当事⼈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付⼀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案涉合同中并⽆关于停产期间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法的约定。故应当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关于

“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审判决适⽤该规定认定久策公司的损失赔偿额,适⽤法律并⽆不当。

⼆审审理过程中,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显示营业成本中各项⽬(管理费⽤、财务费⽤、资产减值损失)数额,但久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审法院根据久策公司对年利润的陈述,结合久策公司⼆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按照年利润率20%认定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并以此确定久策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 493 643.03元,并⽆不当。久策公司再审提交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部分财务报表是对其以最低年加⼯量主张停产损失的说明,虽该证据显示利润率为30%以上,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停产期间的损失,且为单⽅证据,故对此部分证据不再进⾏认定。再者,根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条“当事⼈⼀⽅违约后,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损失的扩⼤;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的,不得就扩⼤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因防⽌损失扩⼤⽽⽀出的合理费⽤,由违约⽅承担”的规定,久策公司有防⽌损失扩⼤的义务,对于扩⼤损失丰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以上,考虑久策公司在丰盛公司停⽌收取其⽓体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损失扩⼤并结合丰盛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再进⾏调整。

⼆审所认定的预期可得利益实质系停⽌收取⽓体期间久策公司的损失,其在判决主⽂部分表述为“停产期间的加⼯费”不妥,但数额认定妥当,亦不影响各⽅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该判项不再作调整。

2.关于停⽌供⽓期间加⼯费逾期付款违约⾦的认定问题

久策公司以案涉加⼯合同第6.1.3条关于迟延⽀付加⼯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停⽌供⽓期间加⼯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前所述,久策公司关于停⽌供⽓期间加⼯费的主张不成⽴,故其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停⽌供⽓期间加⼯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不成⽴。本院已对久策公司停⽌供⽓期间的损失进⾏了认定,对久策公司该主张不再⽀持。

另,⼆审判决将⼀、⼆审案件受理费⼀并计算处理,未进⾏区分,导致案件受理费承担数额不明确,本院⼀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久策公司关于违约⾦的再审请求成⽴,予以⽀持。⼀、⼆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款、第⼀百七⼗七条第⼀款第⼆项、第⼆百六⼗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肃省⾼级⼈⺠法院(2020)⽢⺠终143号⺠事判决第三项即“⽢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三⼗⽇内⽀付⾦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

2015年2⽉14⽇⾄2017年7⽉31⽇停产期间的加⼯费4 493 643.03元”;

⼆、撤销⽢肃省⾼级⼈⺠法院(2020)⽢⺠终143号⺠事判决第⼆项,维持⽢肃省⾦昌市中级⼈⺠法院(2019)⽢03⺠初7号⺠事判决第⼀项即“⽢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 付2013年10⽉10⽇ ⾄2015年2⽉13⽇期间的加⼯费8 652 289.71元,⽀付该加⼯费2017年12⽉31⽇前的逾期付款违约⾦5 461 480.52元,⽀付按⽇利率0.05%计算的⾃2018年1⽉1⽇⾄该加⼯费清偿之⽇的逾期付款违约⾦,限于本判决⽣效后三⼗⽇内履⾏”;

三、变更⽢肃省⾼级⼈⺠法院(2020)⽢⺠终143号⺠事判决第⼀项为:驳回⾦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百六⼗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256 918元,由⾦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负担145 809元,由⽢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 109元。⼆审案件受理费256 918元,由

⾦昌久策⼯业⽓体有限公司负担216 984元,由⽢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 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吴兆祥

审 判 员 ⻰ ⻜

审 判 员 张 梅

⼆〇⼆⼆年三⽉三⼗⼀⽇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古⼦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8期

转自颐律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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