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款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民法典585条违约金理解

kk大神 2023-10-16 20:35:01

材(cai)料(liao)款(kuan)无(wu)权(quan)主(zhu)张(zhang)逾(yu)期(qi)付(fu)款(kuan)利(li)息(xi),民(min)法(fa)典(dian)585条(tiao)违(wei)约(yue)金(jin)理(li)解(jie)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

【法条解读】

(一)一般界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的标的物通常是金钱,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依据产生的根据,违约金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只要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法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作为立法者衡诸相关交易形态和各类情事所预设的违约救济方案,其合理性问题或者债务人负担过重问题应视为在立法时已有所考量,故不能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酌减。如果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本条仅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但法定之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践中,交易主体在诸如迟延履行等场合,大多会倾向于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例如约定未按期交付房屋或者办理房屋登记的,按照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这种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应当同样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调整。在实践中,有可能还有其他的约定,也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约定违约金规则处理,如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后可没收的“履约保证金”。

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可能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当事人的这些意图可能兼而有之,因此,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在功能上可能有交叉和重合。在赔偿性的违约金和惩罚性的违约金之间,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约定了明显高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不排斥继续履行或者法定的赔偿损失,则可以认定为惩罚性的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至少部分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本条规定的违约金以赔偿性的违约金为原则,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赔偿性的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为违约金合同。实践中,有超市或者商场张贴“假一罚十”的告示,对此,有人认定是单方允诺,也有人认定是约定,顾客进入购物就是承诺。无论如何,如果超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下限,商家的这种承诺是有效力的。违约金可与主债务关系同时成立,也可在主债务关系成立后另行缔结。违约金约定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本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违约金约定是诺成合同,与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预先给付为要件。同时,约定违约金又可以被看成一种附条件约定,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才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约定不生效。

但是,在违约金约定生效之前,该约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法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违约金约定的前提是违反该约定所针对的合同义务,当该合同义务不存在,例如,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导致该合同义务不存在,则就不可能产生违约金请求权。但是,在合同被解除后,根据本法第566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违约金约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违约金约定产生违约金请求权,必须以存在该约定所针对的违约行为,且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作为前提。根据是否针对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概括性违约金约定,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作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约定,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作的违约金约定,如约定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当事人对违约行为无特别约定时,是否构成违约依据法定的违约责任构成规则予以判断。也存在违反前义务而必然违反后义务的情形,例如,合同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义务和转移登记义务分别独立约定不同的违约金,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义务未完成,必然导致转移登记的义务无法完成。此时,可以考虑的是,前义务履行完毕前的迟延期间,按照针对前义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从前义务履行完毕后到后义务履行完毕前的迟延期间,按照针对后义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两项相加即为违约金的总额。违约金约定在债务人违约后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可以单独被转让。

(二)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1.司法酌增

本条第2款第一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增规则。本法并未采取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因此,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增加,而非允许当事人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增加违约金之后,债权人无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司法酌增适用的前提是:(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此处的损失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此处并未如同下一分句中的司法酌减规则一样使用“过分”一词,以体现对债权人或者守约方的更强保护,因此,至少酌增的标准不应比酌减的标准更为严苛。(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予以增加以及增加的幅度时,可以综合斟酌考虑一些因素,例如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限制责任的意图、债权人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的利益等。

2.司法酌减

本条第2款第二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减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获得不公平的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因此,本款规定了司法酌减规则,以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平衡自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

司法酌减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此处的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

(2)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既可以是另行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实践中,为避免讼累,人民法院通常也会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无特别约定时涵盖了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担保人也可以提出申请,于此参照适用本法第701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但并非应当适当减少。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方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酌减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

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这种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对履行期限作出的变更,除非明确放弃或者变更迟延履行违约金,不影响当事人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债权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债务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仍应当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除另有约定外,该种违约金仅针对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但请求继续履行应当是针对迟延后履行尚属可能且对债权人有意义的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因对债权人无意义而被拒绝,或者在履行迟延后陷于履行不能,债权人可转而要求替代给付的赔偿,该替代给付的赔偿数额一般大于迟延履行的赔偿数额,其作为继续履行的转化形态,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行主张。

本款规定,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此不应进行反面解释,即认为如果债权人先主张继续履行或先行受领了继续履行,即不得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视为放弃迟延履行违约金。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迟延后的继续履行,仍可并行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并行主张不以受领给付时作特别保留为必要。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仅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并未具体规定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也未具体规定在其他违约类型中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关于这些关系的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考量。

首先,要注意是不是同一违约行为导致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其次,要注意当事人是否存在特别约定;再次,要注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是替代给付的违约金,以及其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目的衔接;最后,还要注意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并用时,则需要考量债权人损失的大小,而在不同情形中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例如,如果交付标的物质量有瑕疵,针对该瑕疵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违约金可以与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和减价并用。质量瑕疵经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等形式被补正的,可结合实际发生的迟延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瑕疵履行被接受但债权人未主张减价者,可结合实际发生的瑕疵部分的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如果已主张减价,则结合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债权人主张退货的,可结合实际发生的整个履行利益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再如,如果债务人不仅迟延履行,迟延后还提供了瑕疵履行,则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瑕疵履行的法定效果可以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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