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逾期终止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理解与实务——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

小杨哥 2023-10-16 02:35:01

保(bao)险(xian)合(he)同(tong)逾(yu)期(qi)终(zhong)止(zhi)赔(pei)偿(chang),民(min)法(fa)典(dian)第(di)五(wu)百(bai)六(liu)十(shi)四(si)条(tiao)——理(li)解(jie)与(yu)实(shi)务(wu)——解(jie)除(chu)合(he)同(tong)的(de)除(chu)斥(chi)期(qi)间(jian)

条文: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理解:

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

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案例:

案 号:(2022)苏02民终4288号

2005年1月28日,出租人(甲方)与安原告与承租人(乙方)被告签订的《宜兴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擅自转租转让出借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6年起即已开始欠付租金,故至被告拖欠租金累计满六个月之日,原告即应当知道该合同解除事由,但原告直到2021年12月3日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此之前,原告既未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也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由此应认定原告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因超过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而消灭。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及车库,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案 号:(2022)鲁11民终2116号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虽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但单体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可提前通知交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第二项约定,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的,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总额最高不超过房款总额的1%: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如果买受人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的,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买受人授权出卖人在应返还买受人的款项中优先向银行归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以解除买受人与银行的贷款协议,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出卖人退还买受人首付款及买受人已归还的每月还贷本金总和(不含贷款利息),并按返还买受人首付款及买受人已归还的每月本金总和(不含贷款利息)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总额最高不超过房款总额的4%。由于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或买受人其他原因不能按期交付的,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补充协议19.5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按主合同、本补充协议约定或按法律规定有解除合同或退房的权利时,应在解除权或退房权发生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解除合同或退房要求,否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该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买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补充协议约定了买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原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顺延交付的情形,则解除权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时间2018年10月31日经过180日后起算,故自2019年4月30日起原告即具有解除权。而原告并未在约定的解除权期限15日内向被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且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也能证实在原告起诉之前涉案房屋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22)陕知民终7号

本案所涉《SAPCRM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实施服务合同、三方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主张解除的理由主要是:1、被告多次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2、被告逾期交付产品;3、被告交付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功能。关于更换项目组核心人员问题。从双方往来情况看,在2020年3月1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原告并未就被告派驻项目组人选问题,向被告正式提出过异议;在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感谢信》中,原告还肯定了被告派驻人员的工作;2018年11月的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案涉项目已经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可见人选问题并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故对原告该解除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付问题。从本案案情看,被告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任务,依照实施服务合同第15条以及合同附件《合同条款修改协议》第9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但原告并未通知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并在2018年11月签署了多份《里程碑确认报告》,认可案涉项目所有的阶段任务均已经完成,各项提交物原告已确认并接受,达到最终验收标准;在2019年7月29日《补充协议Ⅱ》中,原告仍然没有提及合同解除问题,而是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未能解决问题,则计算延期违约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由于2018年逾期行为就已经出现,原告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现在又以迟延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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