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yu)期(qi)一(yi)万(wan)元(yuan)利(li)息(xi)是(shi)多(duo)少(shao)钱(qian),迟(chi)延(yan)履(lyu)行(xing)期(qi)间(jian)的(de)加(jia)倍(bei)债(zhai)务(wu)利(li)息(xi)计(ji)算(suan)方(fang)法(fa)
一、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时间:
例1:【有明确履行期限】2021年1月1日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例1中法律文书2021年1月1日生效,履行期限为生效后十日内,故判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则从2021年1月12日起当日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例2:【分期履行、分期到期】2021年1月1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止2021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以此类推,直至2021年11月1日前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四、被告不按时履行的,原告有权就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例2中法律文书2021年1月1日生效,分期履行时间为每月1日前,即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上一月的月底最后一日,故被告未按时履行的应从每次逾期的1日起当日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注1:经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例3:【未明确履行期限】2021年1月1日生效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例3中法律文书2021年1月1日生效,未确定履行期限,按照《解释》规定,被告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例4:【分期履行、违约全部到期】2021年1月1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止2021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以此类推,直至2021年11月1日前偿还完毕全部欠款。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四、被告不按时履行的,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例4中法律文书2021年1月1日生效,分期履行时间为每月1日前,即履行期限届满日为上一月的月底最后一日,但第四条违约条款约定被告不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故被告未按时履行的应从每次逾期的1日起当日以剩余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时间: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很好理解,无论是一次性履行还是分期履行,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实践中很多时候都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例如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向被协助单位或个人送达划拨、提取手续,已经实施了具体执行措施,但20201年1月3日才到法院账户,因中间时间为被协助单位处理时间,不能归结于被执行人原因,因此不计入迟延期间。以及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以裁定生效日为截止日,未生效的不停止迟延加倍利息的计算。以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之日,而不是债权人领款之日!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非因被申请人的申请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情形,该规定是为了减轻暂缓执行、执行异议或再审期间被申请人的债务负担,但同时可以避免被申请人恶意提起相关程序拖延执行而设立。
作者:张连崇,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