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ji)划(hua)竣(jun)工(gong)时(shi)间(jian)逾(yu)期(qi)了(le)怎(zen)么(me)办(ban),因(yin)承(cheng)包(bao)人(ren)原(yuan)因(yin)未(wei)按(an)期(qi)竣(jun)工(gong)的(de)
【典型案例1】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7月7日,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与万通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通公司承包圣地公司发包的曲阜新天地商务中心工程,约定了开工日期(2010年7月15日,具体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5天)、质量标准(合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5月20日,圣地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达成《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关于曲阜新天地项目工程的工期按970万元/月计算,总工期按该工程结算审定总价除以970万元/月确定
2013年11月27日,万通公司施工部分分户验收合格,但是万通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在万通公司中途撤场后,圣地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完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万通公司是否逾期竣工的问题。万通公司虽然主张因圣地公司变更设计造成了工期顺延,但是对于工程于2010年7月15日开工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停工、窝工事实的认定,万通公司关于工期应顺延的主张不成立,故涉案工程的工期应从2010年7月15日起算。合同约定工期为535天,万通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但万通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其施工部分于2013年11月27日分户验收合格。因此万通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清楚。
二、争议焦点
万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圣地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基于万通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圣地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万通公司逾期竣工的起算时间,其一,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1月1 日完工,但是,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三项约定“关于曲阜新天地项目工程的工期按970万元/月计算,总工期按该工程结算审定总价除以970万元/月确定。”该项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期重新做了协商。鉴于《会议纪要》达成时,已经超过了合同工期,但是《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未提及逾期竣工的问题,因此圣地公司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竣工时间不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其二,经鉴定,万通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59,049,204.65元,采用《会议纪要》的工期计算方法,工程工期约为500天。但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及双方结算审定,依此确定工期亦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圣地公司的诉请不符。其三,2012年8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商纪要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作出约定,圣地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万通公司支付了第六个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其间也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问题。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竣工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2年8月27日。万通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已于2013年11月27日分户验收合格,圣地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此后的逾期竣工责任依据不足,故万通公司完工时间认定为2013年11月27日。按以上时间节点计算,万通公司逾期竣工时间计为457日。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每超期一天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承 包方进行罚款,故每天的违约金数额为31,809.84元(159,049,204.65元×0.0002)。万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为14,537,097.31元 (31,809.84元/日×45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三、合同工期”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5天。按照该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1月1日完工。2013年11 月27日,万通公司施工部分分户验收合格,但是万通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在万通公司中途撤场后,圣地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完毕。本案不存在因为圣地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和工期顺延的情形,亦不存在因为圣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故涉案工程逾期竣工事实清楚。其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1月1日完工,但是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三项约定“关于曲阜新天地项目工程的工期按970万元/月计算,总工期按该工程结算审定总价除以970万元/月确定"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期重新做了协商。2012年8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商纪要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作出约定,圣地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万通公司支付了第六个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其间也并未提出工期延误的问题。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竣工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2年8月27日,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同时,万通公司施工部分已于2013年11月27日分户验收合格,故圣地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分户验收之后的逾期竣工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按以上时间节点计算,万通公司逾期竣工时间计为45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补充条款5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535日,每超期一天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承包方进行罚款,故每天的违约金数额为31,809.84元(159,049,204.65元×0.0002)。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万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为14,537,097.31元(31,809.84元/日×457日),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五、评析
误期赔偿,主要是指因承包人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应当向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承发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误期赔偿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而承包人未申请调整,一审、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承包人承担误期违约金14,537,097.31元。
六、风险提示
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是发包人常规的反诉手段,承包人应当控制好工期,出现需要工程签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办理签证。
注:上述案例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036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