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zhao)行(xing)信(xin)用(yong)卡(ka)支(zhi)付(fu)宝(bao)转(zhuan)账(zhang),招(zhao)行(xing)信(xin)用(yong)卡(ka)支(zhi)付(fu)宝(bao)转(zhuan)账(zhang)额(e)度(du)
针对此案笔者总结出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利用他人信用卡并透支行为的定性争议;二是利用他人支付宝等新型支付平台进行取财行为的定性争议;三是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贷款行为的定性争议。在三个争议焦点中,具体讨论了盗窃、侵占、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罪的构成与区分,支付宝信息资料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区别,利用支付宝取财与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取财的异同,以及支付平台是否可以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最后得出范某某利用他人信用卡取财以及利用支付宝绑定银行卡盗转银行卡内资金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利用支付宝盗转支付宝上的资金以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进而转移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的结论。只有对每一个犯罪行为进行充分探讨进而进行定性才能做出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判决。
银行卡(也可以说是刑法中的信用卡)、支付宝等其他可以与银行卡存在关联的支付平台,一方面在日常生活中的支付中带给人民非常多的便利,另一方面也带来了针对银行卡、支付宝、银行卡绑定支付宝的犯罪问题。在实务中发生的针对银行卡与支付宝的犯罪也出现了不同的定性。范某某盗窃案,恰巧出现了上述犯罪行为,一二审法院针对同一行为也出现了不同的定性差异。在实务中,随着支付宝等新型支付方式带动网络财产的流动,并产生多样化的流动途径。支付方式的多元化提高了财产流动效率,与此同时利用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进行财产犯罪的手段也变得更加隐蔽,在认定具体罪名时也变得更加复杂。
案件摘要:
2017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与微信好友周某相约至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青奢时光酒店,和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周某的一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拿走。之后,和某某利用周某的手机通过微信对周某尾号861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转账,转账三笔共计人民币1200元;通过微信对周某尾号316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支付,支付两笔共计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涉案的周某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1863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与陌陌好友张某相约在呈贡大学城见面。同日23时许,二人至呈贡区枫叶王府酒店住宿。次日4时许,和某某趁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和1400元现金拿走。之后,被告人和某某利用张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对张某尾号311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三笔累计人民币62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左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
案件分析:
智能手机的普及,也为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提供便利。在生活中我们使用智能手机浏览新闻、学习知识、消费支付等都更为便利,甚至有的公司大部分时间是用手机来完成自己的工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会伴随着不利的影响,例如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可能越来越远,有时候可能会看到即使两人面对面坐着对着手机笑,也不会跟对方多交流,这使得人与人之间现实交流越来越少。这样的发展致使很多人完全沉浸在手机上,生活在网络虚拟的世界中,在不知不觉中做了手机的奴隶,而且还可能受到一些不法网络分子的欺骗。这样也会促进社会上单身男女的增多,一个人有了手机陪伴自己,满足自己很多需求,致使很多人就错过了结婚生子的年龄阶段。而回味时,急忙在网上注册交友信息,很多骗子就抓住他人的这个心理进而窃取他人个人信息进行犯罪。
利用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方式发生财产犯罪案件的数量以及增长速度,令人瞠目结舌。支付宝本身,在功能上与银行卡有比较大的类似,平台内余额、余额宝可相当于银行卡的借记卡,具有存钱功能。花呗、借呗有贷记卡的功能,能够完成使用者提前消费的功能。支付宝与银行卡关联后,更是促进了支付宝这些支付平台便利的发展。当然在这些消费便利的同时也会促使一些网络犯罪的发生,涉及第三方网络的犯罪在每个地区都随处可见,越来越多的人利用新型支付方式采取不同的形式侵犯别人的财产权。由于涉及支付宝等新型支付平台本身的犯罪。
案件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盗窃手机和现金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对银行卡进行转账的行为,系信用卡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