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抵逾期被拍卖多的钱,票据垫资

冷少 2023-09-14 01:49:36

房(fang)抵(di)逾(yu)期(qi)被(bei)拍(pai)卖(mai)多(duo)的(de)钱(qian),票(piao)据(ju)垫(dian)资(zi)

案例档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29民初77号

裁判日期:2019.06.18

文书类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A分行

被告:大理某B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某C

被告:费某D

原告主张

原告某A交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B公司立即归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Z15***353)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为25000元。2.判令被告某B公司立即归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Z15***701)项下借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为32500元。3.判令被告某B公司立即归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Z15***059)项下借款本金1289925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为32248.14元。4.判令被告某B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某B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19945.6㎡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大国用(2011)第0***70号)、7899.02㎡房产(房产证号为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物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张某C、费某D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B公司系大理地区规模较大的钢材销售企业,与原告长期合作进行融资和资金周转。双方在银行商业贷款、票据业务等主要方面有较多金融业务往来。2015年12月9日,被告某B公司以购买某E集团某F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钢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编号为Z15***35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某B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某B公司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即1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汇票到期日某B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某B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某B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某B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当日,某B公司向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请求原告开具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某B公司分别开具以下两张承兑汇票:1、票号为301***283,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票号为301***284,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2000万元。以上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9日。某B公司因到期未交存票款,原告根据某B公司授权先行将某B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款项扣划给持票人后,还为某B公司垫付了1000万元款项。但某B公司至今既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与上述承兑情形相同,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某B公司签订编号为Z15***70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某B公司开具了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1***285、301***286、301***287,三张汇票总金额为2600万元。2016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某B公司未交存票款,原告根据某B公司授权先行将某B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款项扣划给持票人后,还为某B公司垫付了1300万元款项。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某B公司签订编号为Z15***05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某B公司开具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1***288、301***289、301***290,三张汇票总金额合计2600万元。2016年6月11日汇票到期,某B公司未交存票款,原告根据某B公司授权先行将某B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款项扣划给持票人后,还为某B公司垫付了12899250元的款项。

原告为某B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期间,原告与被告某B公司签订编号为C15***954的《抵押合同》,约定某B公司以其位于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片区满江路东侧的19945.6㎡土地(土地证号为大国用(2011)第0***70号)和7899.××号),为其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金额、范围、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C签订编号为539***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某C为某B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担保金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费某D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声明,费某D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以上三笔汇票承兑金额合计7200万元,被告某B公司均未交存票款,原告根据某B公司授权扣划其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款项给持票人后,还为某B公司垫付了合计35899250元的款项。原告就汇票承兑事项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判准其请求。

司法观点

原告某A交行与被告某B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原告某A交行与被告某B公司、张某C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的愿意,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其承兑汇票及垫付款的义务,被告某B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和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某B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某B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条款,被告某B公司以其位于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片区的土地19945.6㎡和7899.02㎡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履行了相关资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因此对该抵押资产获得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资产处置、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张某C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条款,请求张某C对某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均有约定,但原告未能就其该项请求提交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仅系于原告某A交行与被告张某C之间,费某D并未参与签约,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费某D无法律约束力。费某D与张某C系为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是用于某B公司钢材业务经营,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某A交行提交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和《个人保证声明书》落款处签有费某D的名字,而费某D在庭审中不认可其签名,费某D同时称其本人从未授权委托过他人,故上述两份文书上的签名与其本人无关。原告对此也未能补充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某A交行请求由费某D对某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费某D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本案担保人张某C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本案债务人某B公司追偿。被告某B公司主张其两个保证金账户产生存款利息21万元,由原告核实若有该笔存款利息,在执行中,应抵扣其公司债务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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