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险借款人逾期,出借银行账户,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kk大神 2023-10-12 01:10:01

连(lian)带(dai)保(bao)险(xian)借(jie)款(kuan)人(ren)逾(yu)期(qi),出(chu)借(jie)银(yin)行(xing)账(zhang)户(hu),什(shen)么(me)情(qing)况(kuang)下(xia),承(cheng)担(dan)连(lian)带(dai)还(hai)款(kuan)责(ze)任(ren)

连带保险借款人逾期,出借银行账户,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配图01

百脉泉公园一角(王敏拍摄;图文无关)

阅读提示

出借银行账户合法吗?出借银行账户代借款人收取借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

本文通过案例与大家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向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查明账户出借人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出借账户行为,要求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但如果账户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获利,或出借账户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或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则结合案情及全案证据,法院有可能判决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3年10月28日,王利华接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大众小贷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王利华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月息8.1‰,借款期限2年。王利华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是第三人杨蓉的账户。步步升小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二、同日或次日,王为民、朱捷、刘鸣、郝鸣分别接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王为民、朱捷、刘鸣、郝鸣等人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也是第三人杨蓉的账户。其他约定与王利华签署的借款合同相同。步步升小贷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三、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大众小贷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累计向杨蓉的账户支付2000万元。步步升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杨蓉的账户向大众小贷公司支付月利息6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通过第三方账户分别向大众小贷公司支付月利息60万元。

四、借款到期后,因大众小贷公司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于是大众小贷公司起诉请求步步升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王利华等人和杨蓉对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判决步步升小贷公司向大众小贷公司还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了大众小贷公司对王利华等人和杨蓉的诉讼请求。大众小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众小贷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大众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杨蓉是否应因出借账户而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蓉主张,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此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出借人大众小贷公司认为,杨蓉明知出借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系违法行为,却自愿将个人账户作为本案借款的收款账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案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杨蓉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使用人,不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蓉非本案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杨蓉名义开设的账户,系经双方协商而指定的账户。而且,大众小贷公司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需要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大众小贷公司认为应当由指定账户的开设人杨蓉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蓉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此,大众小贷公司请求杨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虽然本文上述引用的案例中,法院没有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代表出借银行账户没有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个案案情和证据的不同,法院判决出借银行账户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一、笔者经检索相关案例发现,针对账户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法院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一)结合银行账户出借主体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后,法院判决银行账户出借方对案涉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1:北京市北京中科凯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永桂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3202号】

北京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中科凯华公司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吴永桂出借其银行账户,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中科凯华公司因其出借银行账户而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范围,应结合其行为、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供货合同》签订时,吴永桂所加盖中科凯华公司公章为其私刻,吴永桂无权代表中科凯华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供货合同》签订后,中科凯华公司向吴永桂出借银行账户并收取了东方普诚公司预付款,使《供货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吴永桂得以继续依约运送并吊卸、摆放隔离墩,最终发生涉案工地伤亡事故,故法院据此认定中科凯华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行为人未因出借银行账户而获利,且债权人的损失与出借账户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债权人主张账户出借人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2:常立君等与北京潮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1570号】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均没有支持常树请求潮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北京高院认为:常树既未能提供潮淼公司有不当得利连带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又未能证明潮淼公司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财产利益,也未能证明潮淼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潮淼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常树提交的案例、新闻报道等证据亦不能证明潮淼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对常树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就常树在二审阶段向法院主张“同案同判”的问题,北京二中院认为:从本院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出借账户方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各种责任的案例均存在。本院认为对此问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诸如是否有违法所得、出借行为是否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一次性出借还是多次出借、请求权基础等,对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予以综合认定。

(三)基于行为人出借银行账户代借款人收取借款的行为,导致出借人信赖借款能够偿还,行为人出借账户的违规行为损害了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利益,但因行为人未因出借账户获利,因此判决行为人即账户出借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3:邓凤、秦碧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申3789号】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仁坎与秦碧莲先前并不相识,邓凤与王仁坎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经过邓凤的介绍,秦碧莲之女吴丹平与王仁坎相识之后才产生的案涉借款。邓凤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银行卡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凤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使秦碧莲信赖存在借款能够偿还这一事实而出借款项,导致款项无法归还,邓凤的违规行为损害了秦碧莲的利益,考虑邓凤出借账户未获取利益,判决邓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账户出借人与借款人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不是共同借款人,并且账户出借人并未将账户直接借给借款人。债权人主张账户出借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4:黄宝林、罗翠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875号】

本案中,毛慧珍是出借人,黄宝林是借款人,毛慧珍按照黄宝林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黄宝林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即陈奇亮的账户,完成出借。黄宝林后续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或陈奇亮的账户向毛慧珍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法院查明,陈奇亮是将其账户交给其儿子陈敏麟使用期间,陈敏麟又将陈奇亮的账户出借给黄宝林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毛慧珍将涉案款项转账至陈奇亮的账户,陈奇亮作为涉案账户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其出借账户的行为已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虽其与黄宝林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但其应当知晓将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的后果,......,故陈奇亮应对黄宝林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毛慧珍将本案款项转账支付至陈奇亮的银行账户后,又被转至他人银行账户或通过ATM取走。但陈奇亮与黄宝林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并且,陈奇亮的银行账户由其儿子陈敏麟使用,并非是出借给黄宝林。因此,毛慧珍请求陈奇亮对黄宝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案涉借款用于账户出借人家庭生产经营,账户出借人是其家庭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因此账户出借人应对其以个人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借款之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5:刘洋、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本案中,最高院再审判决账户出借人刘洋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六)行为人向第三人出借银行账户用于过账,但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6:刘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人民政府三工村村民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人民政府百园路新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新民申1488号】

刘银在本案中主张,因百园路村委会向三工村村委会出借账户,高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将三工村村委会土地补偿费打入百园路村委会账户。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百园路村委会应当对三工村村委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高院再审认为:百园路村委会并非涉案土地发包方,对于单纯的借用银行账号过账的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账户出借人不是借款人,且未因出借账户而获利。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主张账户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参考案例7:苏淑美与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1330号】

福建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日,郑书绥向苏淑美借款100万元,款项汇入汤头公司账户。同日,汤头公司转账49万元给郑书绥,转账49万元给郑易传。2013年9月4日,汤头公司转账2万元给郑书绥。案涉借款系郑书绥向苏淑美所借,案涉借款只是经汤头公司账户临时流转,最终都转入郑书绥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且没有证据证明汤头公司出借账户给郑书绥使用或汤头公司从中获利,苏淑美主张因汤头公司出借账户导致其误以为汤头公司需要借款,故汤头公司应承担违规出借账户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就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货款,股东以个人账户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构成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对公司欠第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8:杨森、河南如意利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50号】

河北高院认为:杨森作为如意利公司的股东,多次使用个人账户同杨丽华结算如意利公司欠杨丽华的货款,该种行为已经构成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森对给付杨丽华439638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九)行为人出借银行账户本身不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只有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法利益,且出借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的,才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9:淄博万森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协进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李伟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135号】

山东高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得非法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的产生。

本案中,李伟、李金鹏、周恒艳利用个人账户代协进公司收取票据款项,并非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出借账户之行为,万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伟、李金鹏、周恒艳存在非法利益的情形,亦不能举证证明李伟、李金鹏、周恒艳用个人账户代收款项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个人出借银行账户收款后即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万森公司主张李伟、李金鹏、周恒艳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小结

1.因出借账户是一个事实行为,且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都可能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出借银行账户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很难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2.笔者认为,出借银行账户虽然违反银行的监管规定,但单纯出借账户本身,不应导致账户出借人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观点看,法院之所以判决账户出借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或者因为账户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获利,或者因为行为人出借账户的行为,让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即出借账户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因账户出借人对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单纯因账户所有人出借账户即判决其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

3.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65条的规定,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向法院主张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规定只是诉讼程序层面的规定,而债权人要求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实体层面上的要求,二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另外,从该法条规定还可以发现,该法条重点约束的是出借银行账户的单位,而非自然人。总之,该法律规定并不能成为债权人要求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建议

(一)针对账户出借人

1. 不要轻易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尤其不要出借银行账户用于帮助他人“收取”款项。

2. 如果基于各种原因,必须出借银行账户,可要求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的账户所有人,并非本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无权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其承担任何义务。

(二)针对债权人

1. 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如果存在第三方以其个人账户代债务人收取款项的情况,可将该第三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

2. 债权人如希望达到要求账户出借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建议主要从以下方面搜集证据:账户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非法获利;债权人的损失与出借账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是因信任账户出借人而参与到该法律关系中,账户出借人就债权人的损失存在过错。

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任一事实,且账户出借人并非案涉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情况下,仅仅因行为人出借账户就要求其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也就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65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65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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