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min)间(jian)借(jie)贷(dai)判(pan)决(jue)逾(yu)期(qi)双(shuang)倍(bei),欠(qian)条(tiao)未(wei)按(an)时(shi)归(gui)还(hai)怎(zen)么(me)处(chu)理(li)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双方约定为真实有效,对于双方约定的赔偿内容,应认定为违约责任,现用人单位抗辩约定过高,劳动者亦未提交其违约损失的证据,故法院酌情调整为工资金额15,127.75元的30%即4,538.33元作为违约责任数额。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8日,陈某入职天津某管理公司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2019年7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天津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向陈某支付工资的欠条。
2019年7月5日,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拖欠员工陈某6、7月份工资共计15,127.75元定于2019年7月15日下午18点前汇入指定账户,否则双倍赔偿”。
庭审时,天津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欠条内容中欠付工资15,127.7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但对于逾期双倍赔偿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全部内容为陈某本人书写,其只在落款处予以签名,“否则双倍赔偿”字样为陈某后自行添加,不同意支付双倍赔偿。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某管理公司对欠条内容中“否则双倍赔偿”字样不申请形成时间鉴定,且天津某管理公司表示如果认定约定的赔偿责任为真实的,其认为该约定过高。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酌情调整为应付金额30%作为违约责任数额;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29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
【管理提示】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拖欠的欠条,如不存在胁迫或欺诈,会被认为为与劳动者就支付工资报酬事宜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如欠条中约定双倍赔偿,可视为关于未依约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如该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2、提示用人单位在出具拖欠工资欠条或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如约定违约金,应秉承“契约精神”忠实履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如劳动者未充分证实损失额,且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也可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原则上法院会调整至应不超过会支持企业关于劳动者损失金额不超30%的违约金金额。
【劳动者提示】
1、在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属于法定权益,如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等,劳动者可要求单位出具“欠条”,如单位未按照“欠条”明确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可不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去人民法院起诉。
2、为增加单位“违约成本”,劳动者可要求单位在“欠条”中明确未及时支付的违约金,例如:按照逾期一日支付1%的违约金或其他标准的利息损失,进一步促使单位尽快履约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