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yu)期(qi)未(wei)执(zhi)行(xing)的(de)法(fa)条(tiao),民(min)法(fa)典(dian)第(di)486条(tiao)内(nei)容(rong)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六条 【逾期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本条与本法第481条的关联较为密切。本法第481条是从正面对有效承诺的时间要件作出规定: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该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条从反面对逾期承诺,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情形予以规定,明确了逾期承诺的法律效果。
(一)境外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0条均规定,迟到的承诺,原则上视为新要约。有的国家和地区民法还规定,如果要约人欲使迟到的承诺生效,则应当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使承诺迟延,要约人亦可以保留迟延承诺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为限。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系也有同样的原则。但是,英美法系的要约通常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如果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过了合理期限,则其当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许多承诺难以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发出。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根据认为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当接受这个承诺。如果要约人断定这个承诺已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承诺,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意大利的规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向受要约人发出具此效力之通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还对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时合同的成立时间作了解释,即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合同的成立时间是逾期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将其认可该逾期承诺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时,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仍然对该交易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
(二)本条规定的理解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合同法第28条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但对于逾期承诺的规定并不完整。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该规定仅对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的法律效果作了规定。实践中,逾期承诺还包括一类情形,即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确实也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种承诺原则上也应视为新要约。本条规定在合同法第28条规定的基础上,纳入了该类逾期承诺的情形,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对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
一是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本条的“承诺期限”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也指要约人未确定承诺期限,而根据实际情况推断的合理期限。逾期承诺包括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这种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肯定也已经超过承诺期限。第二类情形是,承诺虽然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并且也确实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8条仅对逾期承诺的第一类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当然也有的观点认为,从解释学的角度,合同法第28条也可以理解为包含第二类情形。
为了统一理解,更有利于实践运用,本条明确将第二类情形纳入逾期承诺予以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上两类情形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拘束力,此承诺已不能作为一项有效承诺,而只能作为一项新的要约。对该项新要约,原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新要约的受要约人,双方位置互换,可以按照要约、承诺规则作新的处理。
二是虽然承诺已经迟延到达要约人,但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仍为有效。这体现了对要约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受要约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何谓“及时”,要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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