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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开封网
全媒体记者 宜建军 通讯员 贾斌
案例简介
A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在B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承兑行为C银行。2018年6月29日票据到期,C银行因手工确认、系统等原因未按期解付。2018年6月30日,B银行通知A公司先行垫付贴现资金,并在C银行解付后将垫付资金归还A公司存款账户。但因为贴现逾期,B银行系统自动将A公司该笔票据贴现列入了关注,并反映在A公司的征信报告中。此后,尽管该笔业务通过异议处理予以更正,但因C银行的原因导致的逾期却反映在A公司的信用报告中。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当票据承兑行出现延期付款时,贴现银行通知贴现企业先行还款。同时根据《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等合同,贴现业务是贴现申请人与贴现行签订的融资行为,银行系统自动将贴现业务列入关注,并反映在企业的征信报告中,且在申请人归还贴现资金后依然保持关注分类。
案例启示
一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持票人的前手不负有付款的责任,承兑行的逾期责任仅由承兑行承担。二是承兑行拒付时,持票人可持拒付证明向其前手等行使追索权,此时前手才负有付款的责任,而在此之前,持票人的前手不因承兑人延期付款等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三是承兑行延期付款,导致贴现贷款资金逾期的,建议统一明确由贴现行先行垫款,不将企业贴现业务在征信中列入关注。贴现行垫付资金造成的损失,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向承兑行追索。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