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xiang)关(guan)逾(yu)期(qi)未(wei)付(fu)款(kuan)的(de)利(li)息(xi)多(duo)少(shao),如(ru)逾(yu)期(qi)不(bu)还(hai)此(ci)款(kuan)则(ze)按(an)月(yue)利(li)息(xi)两(liang)分(fen)计(ji)算(suan)
2017年9月30日,某法院审理的一个民间借贷诉讼正在进行庭审。
审判长宣布开庭并组织完开庭的后,说:“请原告发表诉讼意见或宣读诉状。”
坐在原告席上的张铁钢说道:“被告吴汉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张铁钢借款10万元购买汽车,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钱通过银行卡借出。双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如2017年1月1日以后还款,自逾期日按月2%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汉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还款付息,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
审判长说:“请被告答辩。”
吴汉答道:“原告起诉我向其借款10万元买车属实,我因资金困难,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我同意向原告还钱,但我只能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2%给他利息。之前的借款期间,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给他利息。”
审判长看了双方一眼,说:“诉讼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率均无争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庭不予审理。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期内是否有利息约定?如有利息约定,利率是多少?这个争议焦点由诉讼双方同等承担举证责任。请原告先举证。”
张铁钢向法庭递交了吴汉写的借据,说,“原告提供被告吴汉亲笔写的借据一张。内容是:‘现吴汉(借款人)因资金不足,今(2016年1月1日)向张铁钢(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2017年1月1日以后还款,自逾期日按月2%支付利息。’因为该借据上已经写明:借款还本付息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又写明如2017年1月1日以后还款,自逾期日按月2%支付利息。这个利率约定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是相同的。”
审判长向吴汉说道:“请被告质证。”
吴汉说:“法官,这个借据是我写的不假。上面的‘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这句话里,并没有说明借款期限内是多少利息。当时我和他只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还以后给利息,每月2分利,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给利息2分。再说,我们俩以前也经常相互借钱,以往借钱,在约定借钱期限内都不给利息,只有逾期还款之后才给利息。”
审判长向张铁刚问道:“原告,你与被告在写借据的时候,已经写明‘到期还本付息’,为什么不写明利率?而逾期之后的利率却写得非常清楚,这是为什么?”
张铁钢说:“当时约定的利率就是每月2分,可能是吴汉写借据的时候写差了,我没有注意。”
审判长又问:“原告,刚才被告辩称‘以前你们相互都发生过借贷行为,都是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逾期之后才有利息。’这个说法是否是事实。”
张铁刚说:“审判长,我们以前确实有过相互借贷的情况,都是短期借贷,也没有必要收利息。这次借款时间长,所以,我们当时就约定了利息。”
“被告,刚才原告说‘借款的时候约定了利率2分’,你是否同意原告的说法?你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期内没有利息’的约定?”
吴汉说:“我和原告是朋友,又经常互通往来,不管是他向我借钱,还是我向他借钱,确实都是在很短时间内还款。但我们俩一般都是约定借款期间内不要利息,逾期就要给利息。这次借钱也是这样约定的,我没有证据能证明我们当时的约定。法庭应该按照借据上写的内容确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1月1日,被告吴汉向原告张铁钢借款10万元购买汽车,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之后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为月2%。到了2016年12月31日,吴汉未依约偿还借款。2017年8月30日,张铁钢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汉还款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吴汉同意还款,但只同意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借款虽然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内容,但并没有具体约定支付利息的方式及数额,因此,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诉讼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属于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逾期后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吴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铁钢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的一个很典型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之诉,根据本案的证据,诉讼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为“到期还本付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有人认为:利息约定不明,应该按照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此农村建设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
自《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法院修订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