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yu)期(qi)情(qing)况(kuang)证(zheng)明(ming)怎(zen)么(me)写(xie),逾(yu)期(qi)情(qing)况(kuang)证(zheng)明(ming)怎(zen)么(me)写(xie)模(mo)板(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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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明华小区第5幢第1单元第15层1502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套内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174.18元,房屋价款542381元;在原告达到以下条件后,被告在120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双方已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2.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已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契税、配套费、工本费等相关办理产权登记的代收费用;3.双方已签订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委托书;4.原告向被告交付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资料(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购买人身份证等相关办理产权登记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总购房款,并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履行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义务,但案涉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房屋现已具备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66.49平方米。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明华小区5幢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之日止,以购房款5423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542381*3349*0.005%=90794.6元;3.判令被告将购房发票交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履行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义务,按合同约定其应于12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应于2013年9月3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以使原告取得权属证书,但原告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以购房款5423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05%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综合考虑逾期办证给买受人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违约情节,一审法院酌定参考《关于公租房租金标准事宜的批复》(大政批[2014]5号)关于创新工业园区片区公租房租金标准为7元/平方米 月的实际,酌情确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按5.6元/平方米 月(7元/平方米月 80%)计算,即每月372.34元(66.49平方米 5.6元/平方米),每日12.41元(230.55元 30日)。
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日计算,每日违约金属于单独债权,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2019年12月9日前的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的证据,因短信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原告相关,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中断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延迟是规划调整及政策原因造成,但其举证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则被告逾期办证的逾期天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共计1096天,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3601.36元(12.41元/日 1096天)。被告还需承担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按每日12.41元计算的逾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购房发票交给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被告的附属义务,且在案证据已经证实原告已将购房款542381元向被告足额支付,被告应开具相应的购房款发票。
一审判决:一、被告国风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国风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13601.36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按每日12.41元计算的逾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三、被告国风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开具面值为542381元的购房款发票。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应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次日即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及时提起诉讼,原审被告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违约行为持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无证据证实。
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一般而言,逾期办证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小于逾期交房的损失。一审参照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确定损失有其合理性,且该损失数额与多重因素造成逾期办证的客观事实相适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