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导致我逾期损失会赔偿吗,银行导致我逾期损失会赔偿吗知乎

kk大神 2023-09-14 01: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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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原告太平公司与被告育新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经双方对账后截止2014年4月双方发生货款共计4775405.8元,截止2016年2月育新公司给付太平公司现金75万元,房屋抵顶欠款3994890元,尚欠30515.8元未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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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1日育新公司(甲方)与太平公司(乙方)新天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为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丙方以人民大街、丽景花园5#门、6#门商业网点抵付甲方混凝土款,面积177.04m2单价11,800.00元/m2,合计金额2089072.00元和161.51㎡,单价11,800.00元/m2,合计金额1905818.00元,两个网点总计金额3994890.00元,丙方予以确认。二、甲方拟将拥有的丙方抵付的总计金额3994890元,即人民大街.丽景花园5#、6#门商业网点转让予乙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外加剂款,甲方予以确认。三、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新的房产所有人(乙方)支付原应抵付给甲方的、丽景花园5#、6#门商业网点,总计金额叁佰玖拾玖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整3994890.00元,以此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外加剂款。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有关房产所有关系随之转移,即原丙方抵付给甲方的商业网点,即人民大街.丽景花园5#、6#门商业网点总计金额3994890.00元,转由乙方行使房产所有的权利。

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后原告股东王某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认购书,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上述房屋被沈阳是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王某提出异议后,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异议。

太平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货款402540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至欠付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记至2018年8月24日为1355406.25元)。上述金额合计5380811.2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因以房抵债未实际取得货款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因以房抵债未实际取得货款的问题。从《三方转账协议》内容来看,第三人新天公司因欠付被告育新公司货款,新天公司以两栋楼房抵顶欠付被告育新公司的货款。被告育新公司因欠付原告太平公司货款以上述两栋楼房抵顶欠付原告的货款。该《三方转账协议》其实质以物抵债协议,不是债的转让协议未构成债的变更。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在原债务未履行时就新的清偿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即债权人允许债务人或第三人给付房屋以替代原定的金钱给付,债权人并没有放弃原债权的意思,双方只是把新债务当成履行原债务的方式方法,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本案中被告育新公司因欠付原告货款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用于以物抵债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原告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并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因以房抵债未实际给付货款3994890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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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添加剂货款的总金额共计4775405.8元,现金支付75万元,房屋抵顶欠款3994890元,截止2016年2月双方对账尚欠30515.8元货款未给付事实无异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被告经多次对账经双方协商以物抵债以及在2015、2016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现金时,原告均未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尚欠的尾款30515.8元主张权利,可见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予以认可。被告育新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积极偿还原告的货款,虽原告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并非被告主观过错,主观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故一审酌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逾期利息,以未偿还货款40254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利率,从2018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

一审判决:一、被告育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402.54058万元;二、被告育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2.5405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育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育新公司与太平及新天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本质上为以物抵债协议。即新天公司欠育新公司混凝土款,育新公司欠太平混凝土外加剂款。新天公司以丽景花园5#门、6#门商业网点合计金额3,994,890.00元抵付给育新公司,育新公司以同一房屋同一金额抵付给太平。三方进行循环抵偿,以达到抵消彼此间债权债务目的。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合意,还需债权人实际受领并取得物权才发生给付效果并实现清偿目的。如债权人未能实际受领并取得物权,则等于债务人未能给付,债权人未获清偿,原债务当然不能消灭。事实上以物抵债协议只是成立一项新债,新债与原债处于衔接并存状态,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才归于消灭。

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该抵债物主张权利,因此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拟受让抵债物的受让人,在完成交付或物权变动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房屋即被中级人民法院依另案债权人申请而查封,经太平股东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该院驳回。说明本案中达成以物抵债的三方当事人包括太平股东王某均不享有优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即便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不能阻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抵债物主张权利。因此,无论太平或其股东王某既有权选择对抵债物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太平亦有权依据《三方转账协议》请求育新公司继续履行原债务。因三方协议中的抵债物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债务人理应承担抵债物权利瑕疵责任并继续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育新公司称《三方转账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方协议虽合法有效,但没有履行完毕。而且因三方协议约定的抵债物被法院依法查封,已无法交付并办理物权变动手续。鉴于此,太平已不能请求继续履行三方转账协议。太平方面的股东王某虽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并取得了该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但并没有实际受领并取得该房屋权属,该认购书及相关手续并无排他及执行效力。如认为三方转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必将导致本案讼争的抵债物房屋重复抵债,房屋产权人即原始债务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势必获得双重利益,而太平的正当合法债权将无从保障,进而显失公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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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后,育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认为,本案是争议的《三方转账协议》其性质为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不会存在利益失衡问题,在以物抵债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以丽景的两户网点了结三方债权债务,因该物为不动产,故只有完成不动产登记后,合同方履行完毕。现房屋的状态系被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如丽景清偿了债务,该房屋解除查封,太平公司股东王某的权益是否受损处于不确定状态。三方协议签订后,太平公司股东王某直接与丽景花园签订了认购书并开具了收款收据,王某与丽景花园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涉案房屋被查封,应由权利人王某向丽景花园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另,太平公司的债权已经用丽景花园的两户网点抵顶,该三方协议现已生效并未解除,太平公司在合同生效未构成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直接对育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混凝土外加剂费用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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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一、撤销市(2018)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三、二审上诉人育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审被上诉人太平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30515.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0515.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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