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zhuan)逾(yu)期(qi)贷(dai)款(kuan)会(hui)怎(zen)样(yang),转(zhuan)逾(yu)期(qi)贷(dai)款(kuan)会(hui)怎(zen)样(yang)呢(ne)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将贷款转贷他人,违背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用途,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因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借款合同虽为无效,但借款人仍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利用信用卡及其他各种方式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再转借给他人,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转贷风险大、责任重,不仅存在无法收回借款导致逾期风险、个人征信受损等后果,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转贷人还可能犯高利转贷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此提醒大家,在民间借贷中要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为了利益逾越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参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2)沪01民终6114号 | 2022.07.26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在民法典施行后,但部分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部分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本案中,唐xx向黄xx出借款项,其资金均源自于向金融机构等贷款所得,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涉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故黄xx应返还唐xx借款本金181,158.35元(建设银行为81,874.26元,平安普惠为99,284.09元)。黄xx庭审中确认因其自身资质问题要求唐xx贷款,其对借贷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银行贷款系唐xx自行办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在综合考量具体案情、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唐xx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黄xx应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1年期LPR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唐xx、黄xx之间的借贷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唐xx主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之诉请,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xx与唐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黄xx是否仅需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双方之间的转账差额能否冲抵本案借款;一审认定黄xx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过高。
应黄xx要求,唐xx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予黄xx,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唐xx因此向金融机构贷款产生的利息作为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黄xx主张其仅需偿还借款本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审查后确认一审认定金额。黄xx主张其向唐xx转账金额较唐xx向其转账金额超出的5万余元可冲抵本案欠款,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5万余元达成借贷合意,黄xx该项抵扣主张不能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双方确认建设银行贷款以年利率4.80%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一审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进行调整。关于平安普惠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具体案情酌定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应属合理范畴,另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