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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辉 律师 AFP WAP 高级企业法律顾问 银行 保险 证券 基金从业资格证
一、案例索引: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
《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18日
二、案件简介:
委托人: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
受托人:中泰信托
其他相关方:昆山玉成置业有限公司
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玉成开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8000万元信托资金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将信托资金贷款给目标企业昆山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用于某房地产项目投资建设。
在《信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包括在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放款条件情况下,提前向目标企业放款;在玉成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上述房地产项目的(预)销售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等,致使玉成公司擅自将商品房出售,购房款未能进入监管账户,信托财产受到损失,逐诉讼至法院。
争议焦点:
1、中泰信托公司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江山制药公司要求中泰信托公司赔偿本金损失60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
2010年4月,江山制药公司(委托人)与中泰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并约定:江山制药公司将8000万资金委托给中泰信托公司,由中泰信托公司按信托文件的规定,以中泰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资金贷款给玉成公司,用于某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贷款利率为12%/年,按日计息。若中泰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江山制药公司有权要求中泰信托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为确保玉成公司到期能及时还本付息,其为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受托人与目标企业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受托人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受托人将密切关注玉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督促目标企业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同年,中泰信托公司(乙方)与玉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约定:为保证项目资金用于工程项目以及项目回笼款项的封闭运作管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开立项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甲方承诺将工程项目所有资金的收支均通过上述监管账户进行结算。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产权》的,应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并依法办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项目建设到一定程度,符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条件的,甲方应将在建工程抵押给乙方,并依法办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项目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商品房屋(预)销售许可证》的,甲方应将(预)销售商品房抵押给乙方,并依法办妥(预)销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甲方保证准确、及时、完整地向乙方通报与项目销售有关的情况,保证不会在未通知乙方情况下对外通过认购、订购、预订方式向商品房买受人收受定金、预付款、购房款,并按约定的比例进入监管账户结算。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立即冻结项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停止项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资金的拨付;解除借款合同或提前收贷,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2010年4月28日,中泰信托公司出具资金证实书,证实江山制药公司将8000万元支付到其在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的账户上。同日,玉成公司向中泰信托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0年5月28日,中泰信托公司将8000万元发放给玉成公司。
中泰信托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于2010年6月22日与玉成公司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
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玉成公司共向江山制药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2011年5月24日还款1000万元,2011年8月8日还款1000万元),利息751.5万元。
2010年7月8日,中泰信托公司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御城大厦预售款专户监管的函》,同意玉成公司对外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收款进入中泰信托公司委托的浦发银行监管账户。
另查明,玉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房产已对外预售136套,预收款并未进入《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监管账户。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泰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托资金的发放、资金的监管等义务。《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中泰信托公司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中泰信托公司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江山制药公司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中泰信托公司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江山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本案中,中泰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江山制药公司要求其支付目标企业所欠的信托资金本金60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支付信托资金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
四、总结与启示:
本案事实部分相对简单,笔者认为委托人赢在前期信托合同条款中对贷款发放顺序,资金监管作出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受托人输的心服口服,也未提出上诉。
但散户投资者却无如此“待遇”,一般均为信托公司格式条款,对信托财产的监管责任一笔带过,含糊其词,也为后续的维权带来难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