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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需要经过消费者同意。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用骗取贷款,致使消费者个人信用受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
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钟女士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小型汽车一辆。同日,钟女士与某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但合同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其实际使用号码不符。此后,钟女士向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表示不再购买车辆,终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并未告知某银行。
2017年6月28日,某银行向法院起诉钟女士逾期未还款,法院按照贷款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向钟女士邮寄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因钟女士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钟女士被列为失信人员。
2020年3月,钟女士因无法购买车票才得知其被列为失信人员,遂于同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并对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法人徐某进行讯问。徐某陈述,钟女士曾向其购买车辆,后放弃购买,由于贷款业务正办理中,公司正需要资金,便没有终止贷款,而是在贷款到达公司账户后又将款项转到其个人账户挪作私用。后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钟女士被某银行起诉从而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征信获得负面评价,个人信用权益受损。
随后,钟女士将徐某、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钟女士的诉讼请求。钟女士不服,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重庆五中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和徐某承担60%的责任,钟女士自担40%的责任。因钟女士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钟女士误工费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徐某、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00元。(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夏兴芸 尚博)
来源: 法治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