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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臻万律师事务所 苏州彭建超律师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
关键词:合同纠纷、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
原告甲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于2015年签订《2015年电工、照明产品经销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在抚州区域的经销商,销售“ZDG中兴”品牌UB.附件电工、照明系列产品,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000元的产品作为“铺底”。2014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进货物后进行出售,期间被告付还部分货款。2020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铺底”货款1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8130元,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72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甲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发货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金额为662844.04元,而被告已还款金额为613116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9728.04元。然而,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44950.49元,这是可予支持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在2022年11月14日曾向原告转账813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的余款为36820.49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来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来计算。具体而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甲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6820.49元及该款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