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逾期发货可否解除合同,对方逾期发货可否解除合同呢

冷少 2023-10-18 05:40:01

对(dui)方(fang)逾(yu)期(qi)发(fa)货(huo)可(ke)否(fou)解(jie)除(chu)合(he)同(tong),对(dui)方(fang)逾(yu)期(qi)发(fa)货(huo)可(ke)否(fou)解(jie)除(chu)合(he)同(tong)呢(ne)

对方逾期发货可否解除合同,对方逾期发货可否解除合同呢 配图01

司法观点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经典案例

江苏A能源公司与北京B电子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同书》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货共计63台,价格5286万元。其中:第二批货于2011年5月底前交付30台(从4月份开始交货),设备发货前,供方应提前十五日通知需方支付725万元发货款,供方在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第三批货于2011年7月底交付30台,设备发货前,供方应提前十五日通知需方支付817万元发货款,供方在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

后A公司认为B公司第二批货不能按时交付构成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于2011年7月1日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因B公司一直拒绝返还相应的预付款和发货款,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庭审中,B公司提出反诉,主张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发货是因为A公司经通知后仍迟迟未付款,故无法发货。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并接收货物。

法院认为

一、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仍然需要对A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对该条的解释为“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或者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系在赋予非解除权人异议权的同时,防止异议权人不提异议而使合同是否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非赋予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因B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未起诉而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本案仍需对原告聚力新能源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

二、A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七B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底前交付30台设备(从4月份开始交货),虽B公司未从4月份开始交货,在2011年5月份才开始通知原告支付货款,未严格按照协议自2011年4月份开始交货,但只要在2011年5月底交付30台设备即不构成严重违约。在B公司通知支付货款后,原告A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B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另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63台设备的总履行期为2011年7月底,双方对于交货期间并无特别约定,如果确如原告A公司对于交货期间非常紧张和精细,A公司在2011年5月底未交货时也应当履行必要的催告义务,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履行催告义务,即使B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逾期一个月通知付款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A公司可以向B公司主张因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对于数额高达5000万余元的合同径行解除。故本院认定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于2011年7月1日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对B公司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A公司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对B公司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认定,结合类案实践,我们对合同的解除作以下几点阐释:

1、解除合同的方式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种解除合同的途径: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当事人协商解除。协商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订立一个解除原有合同的协议。只要当事人对解除原有合同达成一致合意,且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原有合同就被依法解除;(2)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前提下,只要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有权一方即可解除合同,而不必经对方同意。本案中,A、B公司未曾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且A、B也未曾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合意。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后、未完全履行之前,当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和政府行为;(2)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明示违约)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默示违约);(3)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延迟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很多时候,债务人延迟履行仅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以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首先,延迟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一般来说,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是主要债务;其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债务的。本案中,B公司的确有延迟履行的行为,且延迟履行的是主债务,但是并未超出约定的交货期限,A公司也未曾对B公司进行催告,故 B公司的延迟履行不构成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4)延迟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解除合同的注意事项

第一、如果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注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约定了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未约定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二、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对于商事主体来说,通知最好采用发送函件的方式,有利于日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收到对方解除通知后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及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B公司之间未约定解除权且法定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否则B公司自收到解除通知起三个月内未提异议,A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就会生效。

第四、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并不矛盾。由于法定解除权条件规定的比较严格,所以约定解除权可以对法定解除权作补充,如约定违反合同某一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如果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条件均成就,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来解除合同。

公司治理建议

对于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的,选择起诉或仲裁方式确认效力

《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提异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规定了起诉和仲裁这两种异议途径。实践中,很多商事主体接收到对方的发函,第一反应就是回函,也有很多人会选择置之不理。在合同解除中,回函并不是有效的异议途径,虽然理论界对于回函提异议的效力有争议,但毕竟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回函的效力,故起诉和仲裁是比较保险的做法。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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