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托收不可追索,承兑汇票被拒付可向谁追索

小杨哥 2023-09-14 01: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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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托收不可追索,承兑汇票被拒付可向谁追索 配图01

(全文1782字,阅读约需6分钟)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A公司总包的某建设工程中涉及土方工程的相关事宜发包给B公司。A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B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W公司,收款人为Q公司,A公司因与Q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合法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A公司在向B公司交付该商业承兑汇票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B公司在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也没有在票据上签章。

然后B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了C商行进行票据贴现,C商行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在票据即将到期时,C商行委托银行进行收款,出票人W公司因账户金额不足而拒绝付款。

现B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的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代理思路:


关于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能够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问题,其本质在于商业承兑汇票在被拒付后,可否向其前手主张付款违约责任?

1、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具有货币的流通特性,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合法,A公司向B公司交付该票据的行为即为支付结算行为,A公司向B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消灭。

2、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的最后持有人是C商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A公司和B公司都没有在该票据上签章,因此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权利;如果该商业承兑汇票在托收时发生了拒付行为,应该由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即C商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该票据的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该票据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另案起诉,行使票据的追索权。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B公司已经接受A公司以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且已经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C商行,应当视为收到上述工程款,若存在票据纠纷,应当由相应票据权利人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故对于A公司主张已经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评析:

1、在本案中,如果票据的最后持有人C商行向B公司行使所谓的“追索权”,将该票据退还给了B公司,B公司将贴现款返还给了C商行,现在票据的“持有人”为B公司,那么B公司也无权向A公司进行所谓的“再追索”。

《票据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A公司和B公司在进行票据转让时都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其进行票据转让只是依据票据的有价证券性完成了支付结算行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并不能成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人。

《票据法》第四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指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及签章背书人的被追索的付款义务及再追索的请求付款权利。因为A公司和B公司都没有在涉案票据上签章,所以双方都无法以票据曾经的持有人进行“再”追索,也不能随意接受他人的“追索”。

如果C商行将涉案票据退还给了B公司后,B公司在该票据上进行了签章,那么该转让行为只能视为票据的期后背书,B公司也无法正常向W公司及Q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2、如果在本案中,B公司没有将涉案票据转让给第三方,其自身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能否要求A公司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工程款?

笔者认为,对此也应当分情况对待。如果A公司将票据转让给B公司时在票据上进行签章,A公司作为票据上的签章被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及义务,其应当作为票据债务人接受B公司的追索,但是B公司应当单独以票据纠纷起诉依法行使追索权,而不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票据权利,毕竟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

如果A公司将票据转让给B公司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那么其与B公司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只是依据票据的有价证券性完成了支付结算行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A公司并不能成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人;此时B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票据上的签章背书人及出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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