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yu)期(qi)罚(fa)息(xi)收(shou)入(ru),单(dan)位(wei)逾(yu)期(qi)支(zhi)付(fu)违(wei)法(fa)解(jie)除(chu)劳(lao)动(dong)合(he)同(tong)赔(pei)偿(chang)金(jin),劳(lao)动(dong)者(zhe)还(hai)能(neng)得(de)到(dao)利(li)息(xi)吗(ma)?
作者:蒋峰
黄某于1999年4月份入职上海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3年1月份双方起了劳动争议。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绩效工资提成比例、付款期限、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问题。同时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同时协议书也确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280,512元。双方之间有多次的劳动仲裁纠纷和多次的民事诉讼纠纷。其中黄某提出要单位支付逾期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利息。她能得到这个利息吗?
一、本案当事人
1、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2、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1月)
1、因延迟支付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2737号裁决中的绩效工资(329,504元)产生的利息,按《协议书》第二条至支付日止;
2、逾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上诉请求
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四、被告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五、原告第一次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原告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
本案性质并非劳动合同纠纷。系争《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违反劳动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公司延迟支付赔偿金,理应依约向黄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黄某和公司有关赔偿金延迟支付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有误。
六、原告第二次向高级人民申请再审的理由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司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黄某支付赔偿金延期付款利息。故要求判决公司向黄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512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七、被申诉人某公司的答辩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身具有惩罚性,不应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不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便该约定包括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调低。故不同意申诉人黄某的再审请求。
八、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2016年12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民币40,352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民币971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民币11,936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民币5,684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人民币542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27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52,913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33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5,449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5,449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十一)驳回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2017年7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级法院再审:(2018年6月)
维持二审原判
九、法律事实
1、2000年8月,双方签订自1999年4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黄某的月工资按公司分配办法(不含国家规定的各类补贴)、今后的工资调整按上审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等。黄某除基本工资、津贴等劳动报酬外,公司根据黄某完成的业务收入,按照不同的比例计算发放绩效工资。
3、2013年1月15日,黄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第一次劳动仲裁)
4、2013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黄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5、黄某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96,242元。(第一次民事诉讼)
6、2013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黄某2010年度第二、第三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196,241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0日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7、2013年12月27日,公司与黄某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80,512元。
二、对绩效工资的确认:
1、业务收入:双方已经确认《黄某计算业务收入项目确认单》,无论是否最终由黄某出具审价报告,除了“钢筋翻样”以外的业务收入都属于黄某所有;
2、绩效工资的提成比例:按(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确认的比例,按实结算。施工单位审价费以到帐时间为准,建设单位咨询费以出具审价报告的时间为准,在3个月之内付清,公司列明清单盖章通知黄某签字确认,该钱款由公司付至长宁法院帐户或汇入黄某个人帐户。
3、争议发生:1、公司延迟支付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黄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协议书为双方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案件调解时所达成,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黄某、公司与案外人在(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案件中签署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胡某与黄某将其各自持有的上审公司20%股权转让给宋某梅,宋某梅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应支付补偿款等,其中第八条约定“被告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未决事项以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另行处理。”
4、公司与黄某签署上述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后,已解除劳动合同。
5、因公司未根据《绩效工资、劳动合同赔偿金汇总表》记录的数额,向黄某支付绩效工资498,38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
6、2013年4月21日,黄某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绩效工资498,38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第二次劳动仲裁)
7、2014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绩效工资498,381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
8、公司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某某号)。黄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审理中,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上审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6个月以内2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次民事诉讼)
9、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绩效工资498,381元;三、上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审公司负担。同时,一审法院对于黄某要求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6个月以内22.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认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黄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内容,其自认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已向黄某支付了778893元)
11、2015年3月16日,黄某就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申请仲裁。(第三次劳动仲裁)
12、2015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黄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某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13、2015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
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321,043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5,766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171,57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14、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5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2016年3月7日,上审公司将上述判决利息122,342元交至一审法院。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将该款转账给黄某。(只是绩效工资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16、2015年11月24日,双方就施工单位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司的审价费,达成约定:一、业务收入11.8万元,10万元为黄某的绩效工资;二、按送审价6,233.0906万的业务收入26.3922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计算黄某的绩效工资。(第二个协议)
17、公司主张多次通知黄某前往对账,黄某予以否认。根据黄某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7日,公司财务通知黄某“黄工您好,我是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财务陈某,您之前项目的部分款项已经到帐,烦请抽空来公司核对,以便办理款项结算。谢谢”,黄某回复“对未到帐的项目:由咨询合同的委托人、代建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出具未付款证明就可以了”。黄某未根据要求至公司对账。公司未提供之前曾通知黄某对账的其他证据。
18、2016年10月12日,黄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绩效工资446,429元。(第四次劳动仲裁)
19、2016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2737号裁决:一、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绩效工资329,504元;二、对黄某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仲裁,已另案诉讼要求支付其余绩效工资116,924元。
20、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黄某仲裁裁决的绩效工资329,504元。
21、2016年10月26日,黄某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第五次劳动仲裁)
1、因延迟支付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2737号裁决中的绩效工资产生的利息,按《协议书》第二条至支付日止;
2、因延迟支付778,893元(绩效工资和赔偿金)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支付日止。2016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黄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某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22、根据黄某提供的《绩效工资汇总表》记录内容:双方确认“审价费”中
1、虹桥枢纽动迁房南块的2.3标土建安装(绩效工资40,352元)、前期辅助(绩效工资819元)、总体景观一期(绩效工资152元)项目的审价费,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0日到账;
2、虹桥枢纽动迁房北块的绿化(绩效工资11,936元)、安全防范系统管道(绩效工资5,684元)、总体景观(绩效工资542元)、临时排水(绩效工资327元)项目的审价费,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2014年3月12日到账;
3、田度乙项的土建安装(绩效工资100,000+52,913元)、消防(绩效工资5,330元)项目的审价费,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4年12月26日到账;
4、延天绿地的景观绿化(绩效工资55,449元)项目于2015年6月2日到账。投资监理费中1高清图像监控及智能化(绩效工资56,000元)项目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审价报告。
上述绩效工资合计329,504元。
23、黄某遂主张逾期付款329,504元的利息,审价费以到帐时间、建设单位咨询费以出具审价报告时间,然后均加上3个月后为起算计息时间,计息的截止时间为支付之日止。公司认为应以双方协议书约定来确定计息时间。
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双方在《协议书》中有关延迟支付赔偿金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黄某要求判决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十一、评析
一、有关“违法解雇赔偿金”的相关问题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地位并不平等。用人单位一般来说处于强势地位,利用自己的优势资源对劳动者进行压制。针对此种状况,国家有必要通过法律方式来干预劳资关系。
2、我国为了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设置了三道“门槛”。第一道“门槛”为“正当事由”、第二道“门槛”为“禁止性规定”、第三道“门槛”为“程序性规定”。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或者满足其中一项要求,或者满足三项要求。否则构成违法解雇。
3、比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就规定了劳动者有过错情形下,用人单位是有正当理由解雇劳动者。否则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雇。比如《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这两条规定就是禁止性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禁止性规定,那么就构成违法解雇。
4、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用人单位的解雇权进行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就要向劳动者支付一笔赔偿金。
5、这个“违法解雇赔偿金”,是法律规定对加害方的一种赔偿。这种赔偿是具有惩罚性赔偿。它的特点是加害方因违法行为而被法院判令支付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除了有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外还有惩戒加害方的作用。
6、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用人单位依法解雇劳动者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用人单位违反实体性或程序性法律规定解雇劳动者,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7、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有关“公平”相关问题。
1、公平,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公与私相对,体现着从全体着眼之意义。平与曲相对,体现着一视同仁之意义。
2、公平,本质上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3、公平,又体现了正直、美德、权利关系和谐。公平观念是一种价值观,是一个社会美德的体现。它预设人人平等的价值观范畴。
4、公平牵涉着利益分配问题,而利益往往由公共权力执行者负责直接操作。掌权者的态度直接关系着各个利益主体的实际福祉。只有掌权者正直或不得不正直,才能确保在利益分配过程中的一视同仁。从另一方面来说,掌权者恰当地对待权利关系、应得的奖励和惩罚。只有恰当性,才能体现公平。公平也不是平均主义。
5、在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就有“平等、公正”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就要宏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6、法律思维的基本原则,就是“五优先一红线”。五优先的思维规则就是这样:合法性要优先于客观性、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形式合理性要优先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正义要优先于个案正义、理由要优先于结论。一条红线就是说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即权利义务分析是贯穿审判工作始终的红线。
7、在遵循法律思维基本原则的同时,有时要运用“利益衡量”的思维模式来处理个案。争取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三、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黄某,有劳动者身份,也是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她入职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时间是1999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共计服务时间为15年。她的职责是负责工程造价方面的咨询和审查服务。
第二个方面:黄某工资组成就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这个绩效工资根据她完成的业务收入来确定提成比例。
第三个方面:2013年1月15日,黄某与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开始出现劳动争议。基本上是为了绩效工资问题。黄某为了绩效工资提起了至少5次劳动仲裁和至少5次民事诉讼。她先后得到的绩效工资的明细情况如下:
1、196,242元(第一次)
2、498,381元(第二次)
3、329,504元(第四次)
以上合计为:1,024,127元。
第四个方面:黄某得到逾期支付的绩效工资的利息情况如下:
1、122,342元(因逾期支付498,381元绩效工资的利息)
2、逾期支付329504元绩效工资的利息问题,法院已判决下来。
第五个方面:2013年12月27日,公司与黄某订了《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签订了《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有这几点:
1、2014年3月31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支付绩效工资498,381元
2、绩效工资的提成比例:按(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626号判决书确认的比例,按实结算。施工单位审价费以到帐时间为准,建设单位咨询费以出具审价报告的时间为准,在3个月之内付清。
3、公司延迟支付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黄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4、被告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未决事项以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另行处理。
5、《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有同等效力。
从以上几点读出信息:对于绩效工资付款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而对于经济赔偿金的付款期是没有约定的。
第六个方面:黄某提出诉讼请求: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黄某是否该得到这个利息?分析如下:
1、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是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或员工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具有惩罚性,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金。
2、从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问题在总体上要处于相对平衡状态。虽然劳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也有个恰当性的问题。
3、申诉人黄某与被申诉人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涉及延迟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加重了一方的责任和负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相符合,法院难以支持。
4、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
5、一审法院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于2014年12月1日在另案中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某号判决时,才明确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12元,公司也已根据该生效判决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了支付义务。
6、即便双方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在此问题上也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形。故黄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80,512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难以支持。
综合以上,黄某不能得到违法解雇赔偿金逾期支付的利息。
第七个方面:为什么对于绩效工资329504元的逾期利息计算终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分析如下:
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7日通知黄某对账,黄某未按要求前往。黄某认为由于双方存在矛盾,公司始终缺乏付款诚意,黄某前往对账并无效果,且此前绩效工资均非通知黄某确认后支付,故虽未前往,公司仍应支付利息。
黄某的该项主张与协议书内容相悖,在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黄某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对账义务,其再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之前曾多次通知黄某对账,黄某予以否认,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正确理解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