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min)事(shi)执(zhi)行(xing)款(kuan)逾(yu)期(qi)处(chu)罚(fa),执(zhi)行(xing)期(qi)间(jian)债(zhai)务(wu)转(zhuan)移(yi)
一、裁判要点: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案件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6407号、64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三家公司于2015年3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支付3万元后未能按承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张某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3万元。张某在明知法院执行上述判决的情况下,隐瞒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到的货款及工资款45万余元,并将上述钱款转至别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偿还所欠公司货款,并获得谅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