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款从啥时开始算逾期,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分及其裁判适用条件

小杨哥 2023-10-03 17:05:01

预(yu)付(fu)款(kuan)从(cong)啥(sha)时(shi)开(kai)始(shi)算(suan)逾(yu)期(qi),定(ding)金(jin)与(yu)预(yu)付(fu)款(kuan)的(de)区(qu)分(fen)及(ji)其(qi)裁(cai)判(pan)适(shi)用(yong)条(tiao)件(jian)


预付款从啥时开始算逾期,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分及其裁判适用条件 配图01

作者: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书彬律师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履行之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价款的一部分。因此,在我国法上,定金具有相当于预付款的功能。但定金与预付款相比,又有所不同。

定金的功能除了预付款之外,还具有担保功能,即担保主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守约的一方有权通过适用定金罚则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而给付预付款属于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行为,给付预付款的一方不支付预付款,对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收受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有权按照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预付款并不具有担保功能,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不发生预付款丧失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效果。由于定金具有预付款的作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定金写成预付款、预付金等约定不清的情况,引发当事人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纠纷。

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定金,即使出现定金抵作预付款的情况,也并不改变定金的法律性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采取“定金”的概念,但却明确约定定金罚则的内容的,此时该款项应当理解为“定金”。如在“路国佳与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24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由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的100万元是否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定金问题。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仓库租赁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该100万元的性质,也未提及租赁合同的定金问题,但是华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华盛公司物流(2014)第001号文件中明确记载路国佳已经预付了1000000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路国佳向华盛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既实际交付又明确了定金的性质,符合定金成立的条件,二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租金预付款不当。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适用定金罚则须以收受定金方不履行约定债务为前提,华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路国佳主张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虽然二审法院认定该100万元为租金的预付款不妥,但二审法院判决在实体处理结果上并未损害路国佳的利益。

合同中约定定金抵作价款不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在“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5)民申字第24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天铁集团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恒远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在几份协议中均约定定金在货款中扣除,且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天铁集团支付给恒远公司的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合同标的额是5000万元,5000万元定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

本院认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

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

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合作协议》的标的额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

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8979.25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39899007.71元。由此可见,《合作协议》约定的890万吨铁精矿粉买卖的标的额远大于2.5亿元,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对于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定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合同的内容对合同进行体系解释。如在“许志坚、王帮进等与被申请人江西仙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8)最高法民再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许志坚、王帮进、王玉玲主张,由于仙峰公司、吴平常、陈胜南未履行案涉合同第4.1.1条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应解除案涉合同,并双倍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计500万元。仙峰公司、吴平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400万元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在许志坚、王帮进、王玉玲实际开采后还需要全额抵扣。即使是定金,超过合同价款20%的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第5.2条明确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给甲方合同履行定金400万元,第4.1.1条约定甲方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据此可以认定许志坚、王帮进、王玉玲已经支付的250万元款项系定金,而非预付款,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案涉合同第5.3条关于该款项可以抵扣合作款项的约定不改变该款项的定金性质。

其次,案涉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由于甲方人为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开采,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如下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80000立方米/年*预测利润300元/立方米*未能履行合同的年限。根据该条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之间预测的案涉合同履行后的年利润已经达到2400万元,而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年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共约8年。显然,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400万元,没有超过案涉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案涉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定金虽然具有预付款的功能,但定金与预付款又具有明显不同。对于定金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定金”字样,是否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及结合合同的内容并恰当的利用合同解释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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