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逾期履行物价上涨,最高法院裁判: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可以将加价条款视为违约金

kk大神 2023-11-01 13:10:02

合(he)同(tong)逾(yu)期(qi)履(lyu)行(xing)物(wu)价(jia)上(shang)涨(zhang),最(zui)高(gao)法(fa)院(yuan)裁(cai)判(pan):合(he)同(tong)未(wei)约(yue)定(ding)违(wei)约(yue)责(ze)任(ren),可(ke)以(yi)将(jiang)加(jia)价(jia)条(tiao)款(kuan)视(shi)为(wei)违(wei)约(yue)金(j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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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也没有专门约定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商贸有限公司所举案例中的合同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定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即钢材加价款随着迟延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二审判决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中的加价条款约定于《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式”条款项下,不在第13条“违约责任”条款项下,二审判决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案涉合同对钢材款价格约定了浮动价格,且上不封顶,属于买方在延期付款情况下的计算方式。在延期付款条件下,钢材供应商承担融资成本,钢材延期付款加价系建筑行业惯例,加价有合理性,二审判决因加价无法体现价格波动性否定行业惯例不当,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类案不一致。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加价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建设公司委托支付的900万元应先扣减加价,二审判决先扣除钢材款本金,法律适用错误。(三)商贸有限公司和建设公司就案涉钢材款加价已对账结算,二审判决无视此基本事实,推翻结算结果,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判决以公平原则为由,将违约责任比例由一审判决的年24%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未评判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对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害等因素,且明显低于合同订立时商贸有限公司的预期,不足以弥补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损失,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

(五)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超期,损害了商贸有限公司的正当诉讼利益,并且导致本案可能难以执行。综上,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及是否应予调整。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从文义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现款现货,则款到发货;若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当天开始加价截止甲方付款且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加价上不封顶。”《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式变更为:a.现款现货,款到发货;b.延期付款在30天内的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第2天开始计算)。c.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送货第32天起,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5元/天/吨加价,截止至甲方付款到乙方账户为止。”即合同约定了先付款再发货,否则为逾期付款。

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定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可以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商贸有限公司所举案例中的合同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定建设公司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即钢材加价款随着迟延付款时间不断增加,实际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已付900万元应否先扣除钢材款本金的问题。2019年1月21日就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K1地块腾退占地及农民工工资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亦参与会议。从会议记录及随后形成的《关于解决永红村K1地块的分配方案》可知,各方就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公司委托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工程款90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本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已付900万元先行扣除钢材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对账单能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钢材款加价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指定程少松、徐翠平作为货物签收人,以签收人签字单据结算,如有变动,需立即通知乙方。”第10条约定:“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核对所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及加价金额等,如核对无误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九张进度对账单上建设公司虽然有签字盖章,但手写文字未对加价金额进行确认,仅系对供货日期或进场时间、材料型号、品牌、规格、产地、吨位数或重量核对相符的确认,而七张总对账单则未予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对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相似案例则注明“付款都为延期加价款”,与本案案情不同。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问题。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由年利率24%调整为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第五,关于二审法院超审限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履行了延审报批程序,且该主张并非法律适用错误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中天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吴凯敏

审判员  王 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岩松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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