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yu)期(qi)开(kai)票(piao)收(shou)入(ru),收(shou)取(qu)75%开(kai)票(piao)费(fei)自(zi)然(ran)人(ren)涉(she)及(ji)虚(xu)开(kai)发(fa)票(piao)被(bei)税(shui)务(wu)局(ju)处(chu)罚(fa)50000元(yuan)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温税稽罚告〔2023〕50号
班xx(纳税人识别号:412326197xxxxxxxx):
对你(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x(xxxx))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5月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于2020年4月17日、18日,利用温州市伊人伊步鞋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温州瓯贸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81068.68元,价税合计704673.68元,并收取7.5%的开票费,获取违法所得52855.60元(已在司法阶段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因此认定你上述行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刑不诉[2022]57)号、《检察意见书》(鹿检意[2022]80)号;
2、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3、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电子数据打印材料(电子数据存于温州市适源鞋材有限公司案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序号14虚开发票,拟对你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