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执行期限二年,是哪天到哪天

小杨哥 2023-10-14 12:15:02

每(mei)逾(yu)期(qi)一(yi)日(ri)按(an)银(yin)行(xing)同(tong)期(qi)贷(dai)款(kuan),执(zhi)行(xing)期(qi)限(xian)二(er)年(nian),是(shi)哪(na)天(tian)到(dao)哪(na)天(tian)

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执行期限二年,是哪天到哪天 配图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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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复57号执行裁定认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已合法占有执行标的不动产的,即便申请执行人超过二年才申请执行要求办理执行标的不动产的变更登记,被执行人不可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阻却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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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这是关于执行时效的基础法律规定。


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也是为了便于执行。对于执行时效的法理争议很大,这其中主要是立法上的争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应该如何理解和解释是法律工作者所应重点关注的。本文所介绍的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可以说是对执行时效法律规定的一个非常好的解释,值得赞赏。但是,申请执行人最好还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这样避免争议,避免因被认定超过执行时效而无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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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王某华、锡林浩特市金桥商厦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华、亢某与被告锡林浩特市金桥商厦(以下简称金桥商厦)、第三人刘某成及锡林浩特市禾丰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6)内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案涉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金桥商厦给付王某华、亢某人民币550万元。王某华、亢某配合17户以他人名义贷款抵押的房屋过户到韩某海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将首付款200万元转入内蒙高院账户。从首付款打入内蒙高院账户之日起第二年付100万元,第三年付100万元,第四年付150万元。以上款项均打入内蒙高院账户。如到期不给付,每逾期一日以当期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金桥商厦如果任一期不按期支付,王某华、亢某可一次性主张剩余欠款。二、金桥商厦给付刘某成人民币600万元。刘某成配合办理三十八户以他人名义贷款抵押的房屋过户到韩某海名下之起三日内将首付款50万元给付刘某成。第二年付100万元,第三年付100万元,第四年付100万元,第五年付100万元,第六年付150万元。三、王某华、亢某、刘某成与金桥商厦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全部房屋产权、债权债务与王某华、亢某、刘某成再无关系。2019年10月23日,金桥商厦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2019年11月27日,内蒙高院作出(2019)内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将案件裁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中院)执行。

王某华向内蒙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上述裁定。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调解书第一项表明金桥商厦欠王某华、亢某550万元的债务。截止2013年3月尚有75万元欠款未还,王某华申请强制执行后,内蒙高院还以(2015)内执指字第7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指定乌兰察布中院执行。一、(2019)内执第46号执行裁定确认“调解书互负义务”错误。从案涉调解书来看,不存在金桥商厦实体权利的内容,只是把“配合办理过户”事宜,作为金桥商厦支付550万元欠款的条件,并有过完户“三日内”支付欠款的硬性期限。二、金桥商厦主张权利超期。金桥商厦支付550万元欠款的条件是“配合过户到韩某海名下并三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韩某海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分四次通过内蒙高院账户偿还王某华、亢某400万元的欠款,该付款行为说明“配合过户”的权益已经实现,加之,2013年3月金桥商厦私下付给亢某75万元,故“互负义务”的条件己丧失。金桥商厦按案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已经履行了5次债务即475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是对“配合过户”的默认。三、案涉调解书已生效十年之久,金桥商厦2019年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保护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金桥商厦未在有效期限内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金桥商厦提交意见称,一、金桥商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依法行使权利。案涉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明确约定王某华、亢某配合办理17户以他名义贷款抵押的房屋过户到韩某海名下。据此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是王某华、亢某的义务,在其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金桥商厦申请强制执行是依法行使权利。二、金桥商厦在王某华、亢某未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下先行付款,是因为该二人提出办理过户时需给房产证所有权人支付费用(包括过户费及其他费用),因其二人无钱支付上述费用,故与金桥商厦协商求金桥商厦先支付部分费用去办理过户手续,金桥商厦出于信任,才答应先支付部分费用。金桥商厦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对王某华、亢某作出的让步,而非放弃要求二人履行过户的权利。三、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内蒙高院作出的案涉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就房产证过户及付款事宜一直在协商,王某华、亢某要求金桥商厦付款,金桥商厦要求其二人办理过户。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金桥商厦、王某华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内蒙高院听证过程中,金桥商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某华、亢某应当配合金桥商厦过户的17户房产明细,6户不动产发票、一枚完税凭证及未过户的6户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华、亢某二人已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11户,尚有6户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上述证据,王某华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假如存在6户未过户,也已超诉讼时效。

内蒙高院查明,案涉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华于2015年3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内执指字第7号执行裁定,指定乌兰察布中院执行。

内蒙高院再查明,2019年10月23日,金桥商厦向该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调解书双方互负义务,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内蒙高院认为,一、关于王某华所提出的“内蒙古高院(2019)内执第46号执行裁定确认调解书互负义务错误”的异议理由。案涉调解书第一项明确规定了“王某华、亢某配合十七户以他人名义贷款抵押的房屋过户到韩某海名下”,即王某华、亢某存在配合过户的先义务。故此,该院(2019)内执第46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调解书双方互负义务”并无不当,王某华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王某华提出的“内蒙高院调解书已生效十年,金桥商厦2019年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保护期限”的异议理由。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金桥商厦已经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了涉案资产,案涉调解书确定的“王某华、亢某配合办理17户以他人名义贷款抵押的房屋过户到韩某海名下”的义务只是办理了11户过户手续,尚余6户未办理过户手续。金桥商厦请求将涉案房产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过户至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海名下的主张,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王某华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20年12月25日,内蒙高院作出(2020)内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华的异议申请。

王某华不服内蒙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内蒙高院(2019)内执第46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案涉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等;2.撤销内蒙高院(2020)内执异31号执行裁定。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互负义务”是违法认定。1.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地位与(2015)内执指字第7号执行裁定确定的当事人地位相互矛盾,且王某华至今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2.实体违法。金桥商厦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王某华等已经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现内蒙高院又认定“互负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金桥商厦有一笔75万元的款项没有通过内蒙高院支付。二、所谓物权的认定同样违法。案涉调解书是合伙债务款纠纷,金桥商厦的物权主张没有经过调解书确认,与调解书的案由不同,执行部门不应主动认定“互负义务”,违背“告诉才处理”的立法原则。

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最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内蒙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复57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桥商厦是否有权依据案涉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二、王某华是否可以金桥商厦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阻却执行。

一、关于金桥商厦是否有权依据案涉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且该权利人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一项的主要内容为,金桥商厦给付王某华、亢某人民币550万元,王某华、亢某配合17户以他人名义贷款抵押的房屋过户到韩某海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将首付款200万元转入内蒙高院账户,故案涉调解书属于附条件的执行依据,即王某华、亢某请求法院执行金桥商厦的前提条件为其二人先行履行完毕“配合十七户以他人名义贷款抵押的房屋过户到韩某海名下”的义务,故王某华、亢某原本仅能在自身履行上述义务后,方能向法院申请对金桥商厦的执行。现根据查明事实,金桥商厦已向王某华、亢某支付550万元中的475万元,王某华、亢某也已配合过户完成17户中的11户,故当金桥商厦认为王某华、亢某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时,其有权依据案涉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王某华是否可以金桥商厦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阻却执行的问题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金桥商厦申请执行王某华,要求其履行配合过户义务,金桥商厦已经占有案涉调解书明确的11户房产,并支付了475万元款项,王某华系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应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人,故参照上述规定,王某华不可以金桥商厦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阻却执行。

综上所述,内蒙高院(2020)内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王某华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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