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yu)期(qi)违(wei)约(yue)金(jin)有(you)上(shang)限(xian)吗(ma),买(mai)卖(mai)合(he)同(tong)逾(yu)期(qi)付(fu)款(kuan)利(li)息(xi)和(he)违(wei)约(yue)金(jin)
一、基本案情
2021年,甲机械工程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一台特种设备,合同总金额2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供货,但乙公司仅支付2000万元货款。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300万元货款,并且要求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乙公司庭审时表示愿意支付本金,之前未曾支付系因工程款未能结算,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二、分歧
对于本案中,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宜按多少年息确定违约金给付标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案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限”, 因本案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日千分之一(36.5%)已远远超过4倍LPR(15.4%),故应调减至:以所欠货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给付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本案甲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宜超过其所受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故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综合考虑。
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300万元,现乙公司尚欠甲公司300万元,乙公司实际已履行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且乙公司并非恶意违约。
关于甲公司遭受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确定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加计所受损失的30%,即按1.95【1.5+(1.5*0.3)】倍LPR标准给付违约金。
作者 王亚庆
责编 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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