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银行口令卡怎样注销,存款违规行为

小杨哥 2023-09-28 17:20:02

电(dian)子(zi)银(yin)行(xing)口(kou)令(ling)卡(ka)怎(zen)样(yang)注(zhu)销(xiao),存(cun)款(kuan)违(wei)规(gui)行(xing)为(wei)

【要点提示】

普通储户存款时只能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办理U盾业务,将U盾交给他人,导致储户存款损失,银行应该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

电子银行口令卡怎样注销,存款违规行为 配图01

电子银行口令卡怎样注销,存款违规行为 配图02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伊某军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李某伙同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某等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某军的信任,授意伊某军在工行某分行某支行××路储蓄所开立账户。

2011年4月26日15时44分,伊某军在××路储蓄所开户(账号为07×××××,即卡号为62×××××);当日15时50分,该账户被开通网银(该网银储户签名并非伊某军本人所签,而且工行某分行称没有领取U盾手续)。当日,伊某军向该账户内存入4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5月13日,伊某军向该账户内存入200万元人民币,共计存入60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4日通过网银转出599.901万元,余额601.07元。

2011年6月28日10时55分,伊某军又在××路储蓄所开户(账号07×××××,卡号为62×××××)。当日11时7分,该账户被开通网银,但伊某军仅在开通网银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了字,并未签字领取U盾。(伊某军开户之前,原网银被注销,注销手续上的签名也不是伊某军本人所签,该手续上“卡丢失注销网银”几个字系工行某分行负责为伊某军办理开户业务的柜员赵某承认是其所写)。

2011年6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间,伊某军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入共计850万元人民币,通过网银共计转出849.946万元,余额256.12元。伊某军在同一储蓄所开立两个账户共计存入人民币1450万元。

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伊某军开立的均是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李某以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的方式将伊某军的存款取走共计1449.847万元。李某共计向伊某军支付“利息”310万元。

伊某军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工行某分行向伊某军给付存款1449.84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院查明:伊某军在工行某分行处开立账户时,李某是工行某分行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20日,被工行某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伊某军、工行某分行对开通网银时是谁将U盾交给李某说法不一。法院对伊某军和赵某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赵某称:“有客户把U盾落在柜台的情况,我给过李某三四次。李某说客户和他说好了,把U盾落这了,让李某来取,我就给他了。”法院询问李某,李某称,“伊某军的网上银行是我让赵某开通的,开通网上银行后U盾是赵某给我的。”

庭审时,经伊某军对工行某分行提供的伊某军办理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辨认,伊某军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伊某军申请要求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伊某军在网银手续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2011年4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处的“伊某军”签名笔迹和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表》中,“签名”处的“伊某军”签名笔迹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接确认书》中(U盾交接),“接收人1签章”处的“伊某军”签名笔迹不是伊某军签名笔迹;2011年6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开通网银),“申请人签名”处的“伊某军”签名笔迹是伊某军签名笔迹。

法院认定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李某的提议下,其伙同被告人周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或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或虚构李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或某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自行或通过中间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盘隆支行及××路储蓄所,被告人李某再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现金支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并与被告人周某将所获赃款挥霍……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伊某军的信任,授意伊某军在××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于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共计1450万元。李某以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的方式将伊某军的存款取走1449.847万元。还查明:伊某军于2011年6月28日在工行某分行下属的××路储蓄所开户后,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分别为:开户当日存入100万元、6月29日存入200万元、7月6日存入100万元、7月27日存入150万元、8月8日存入50万元、8月26日存入200万元、11月11日存入50万元。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七章“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第二节第一条规定:“柜员认真审核申请表内容并核对客户身份后对客户办理网上银行注册。……柜员须按照‘本人办、交本人、本人签’的原则,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交给申请网上银行的客户本人,现场授权或现场管理人员应对U盾交付客户本人进行监督,并确认客户本人签收。”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某军人民币1134.4475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199.901万元自2011年5月13日、534.5465万元[(849.946-310)×99%]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息)。

【按例说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工行某分行与伊某军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伊某军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一、关于工行某分行与伊某军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某伙同他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或编造工商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工商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或虚构李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或某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自行或通过中间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将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盘隆支行及××路储蓄所,被告人李某再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现金支取、网上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伊某军的信任,授意伊某军在××路储蓄所开立账户,于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共计1450万元。”据此,伊某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某军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某军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虽然伊某军是在李某通过编造存款有高息回报诱骗的情形下将案涉款项存入银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伊某军与工行某分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本案中,伊某军于2011年4月26日及6月28日分别在工行某分行下属的××路储蓄所申请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为此,该行向伊某军交付了两张银行借记卡,伊某军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向该两账户内存入了合计145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伊某军与工行某分行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某分行向伊某军出具的银行借记卡,即为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根据伊某军向工行某分行申请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工行某分行为其开立账户并出具银行借记卡,伊某军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的事实,应认定工行某分行与伊某军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伊某军的存款,均是李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厘清工行某分行在给伊某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某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一)关于工行某分行在给伊某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七章“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第二节第一条规定:“柜员认真审核申请表内容并核对客户身份后对客户办理网上银行注册。……柜员须按照‘本人办、交本人、本人签’的原则,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交给申请网上银行的客户本人,现场授权或现场管理人员应对U盾交付客户本人进行监督,并确认客户本人签收。”据此,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柜员必须认真审核客户身份及申请表内容,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办理,U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必须交付客户本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文件必须由客户本人签字。而《鉴定意见书》确认,2011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中“申请人签名”处的“伊某军”签名笔迹、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注销)事项申请表》中“签名”处的“伊某军”签名笔迹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接确认书》(U盾交接)中“接收人1签章”处的“伊某军”签名笔迹均不是伊某军签名笔迹。显然,工行某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某军”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某军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某军本人申请注销;工行某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某军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某军本人。因此,工行某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某军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二)伊某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某军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伊某军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但是,伊某军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某军没有注意该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没有向工行某分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三)关于案涉存款被转走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借力科技,开拓了许多新业务,既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又服务了社会和客户,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赖度和诚信度,进而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声誉。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更多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本案中,对于2011年4月26日伊某军的网上银行业务未经伊某军本人申请和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分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办理U盾业务,将U盾交给他人,这些严重违规的事实,直接导致案涉存款损失,工行某分行应该对案涉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其次,李某在工行某分行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身份,编造高息揽储谎言,诱使伊某军将案涉款项存入工行某分行,并利用工作便利从同事赵某处拿走U盾,导致案涉款项损失。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工行某分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工行某分行应对造成的案涉损失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金融诈骗案件犯罪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银行更应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的服务。再次,伊某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行某分行工作人员李某高息揽储的诱惑下,听信犯罪分子李某的谎言,到工行某分行柜台办理开户、开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并将总计1450万元巨额资金存入账户。在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诈骗,涉银行卡诈骗案件频发,公安机关在银行营业场所等公众场所进行广泛宣传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的背景下,伊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享有高回报、涉及巨额资金的存款时,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但其不仅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反而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放松了对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和办理网银业务时,没有认真仔细阅读开通网银申请书的提示,没有向银行主动索要U盾,导致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对2011年6月28日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款项被转走的次要的、小部分的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伊某军于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不应对该日开通的网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伊某军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某分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

三、关于伊某军所获310万元高息应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

本案中,伊某军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伊某军从李某处获取的31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李某为骗取伊某军信任,进而骗取网银U盾控制账户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工行某分行返还存款本金时予以扣除。至于伊某军主张案涉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伊某军办理的是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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